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6634號
TCEV,96,中小,6634,200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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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東光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東光三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 社區坐落臺中市○區○○○街296號B棟5樓之4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依約有向原告按比例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被 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起,至96年9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5800元(每2個月1期,1期應繳2900元,計2期 ),未依期繳納,經原告於96年11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 374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影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存證信函、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以上或達相 當之數額,經定相當之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之管理費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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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