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建隆
蔡清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4點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原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計 算,嗣減縮按年息百分之14點6計算),及按該循環信用利 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0月1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台 幣(下同)34211元、利息及違約金計521元,以上合計3473 2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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