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如娟
李義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C0M B0)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14點6(原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點6,嗣減縮 為按年息百分之14點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該循環 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0月1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 款新台幣(下同)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544元,共計 1003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用300元=1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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