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揚升即峻揚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其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 4月10 日止,為被告工作。詎被告竟拒不給付上開期間之工 資,共計新台幣(下同)71,660元(每日工資2,000 元,超 過8小時,並計加班費,計出工35.5日及加班2小時)。爰為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之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而係訴外人詳霆公司,是 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經查,證人丙○○(訴外人慶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慶益公司沒有向被告公司調工人,被告在95年11月間 向慶益公司承攬布達佩斯建案中雅段之水電工程,原告在95 年11月間即在被告所承攬之該水電工程工作,一直做到96年 4月10 日。被告最早都是以峻揚水電工程行向慶益公司承 包工程,除了該佈達佩斯建案之外,並又向慶益公司承攬新 竹地區○○段與和平段之水電工程,後來該二個工程於96年 3 月簽約時,被告突然要求改以詳霆公司名義與慶益公司簽 約,因被告之前水電工程做的不錯,所以慶益公司同意被告 以詳霆公司名義簽約。後來被告在96年4月10 日將工程款領 走之後,即沒有繼續施工,而且避不見面,而且據我所知, 被告也未將工資發給師傅。後來因為被告沒有繼續施工,而 且未將工資發給被告所僱請的工人,工人向勞工局申訴,所 以慶益公司於96年6月與詳霆公司簽訂1份協議書,協議書明 白表示慶益公司已經將工程款給付給詳霆公司,是詳霆公司
及被告未將工資發給工人。」、「被告向慶益公司承攬水電 工程,現場工人是由被告僱用。而非慶益公司僱用,慶益公 司只是依約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則須自行給付工資給僱 用之師傅。」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並提 出卷附之協議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程計價期別表各 1 份為證。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原告稱伊受僱於被告 ,並為請求自9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0 日之薪資,自屬可採 。
五、按民法第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被告 既為原告之僱佣人,已如前述,且對於原告之薪資每日為2, 000 元,實做實算,亦不爭執(本院96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 )。原告據此,而為上開71,660元薪資之請求,亦據其提出 工作月報表為證,被告就此未到庭陳述,本院綜合上開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項,及證人丙○○之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數 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29日)後之96年7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