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附民字,97年度,4號
LTEM,97,羅簡附民,4,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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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4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 所明文。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然被告 竟常與不知名人士打情罵俏,並與不知名男子在與原告之共 同住所通姦,有通話紀錄等可證。原告因無法忍受上情,身 心煎熬,極為痛苦,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 6年度羅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而原告遲於97年1月28日始向本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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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