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7年度,9號
CPEV,97,竹北小,9,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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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
原   告 臻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7日因業務上 需要,積欠原告新臺幣17,640元之乙筆加工貨品費用。惟迄 今業已逾時多日,仍不見被告出面清償該筆貨款,且原告屢 次催討,亦未獲付款,顯見無償還之意,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1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臻品興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統 一發票,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營利事業登記 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l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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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