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施旭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5年2 月16日前,經由訴外人 董籐之仲介,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262、262 、264、265、346、347、348、349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成立買賣合意,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8,000,000 元,被告之父即訴訟代理人甲○○並於95年2 月15日收受, 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5年2月15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之支票1 紙,作為上開 系爭土地之買賣定金。詎被告嗣後拒絕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雖原告上開用以支付定金之支票,業經甲○○ 返還,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 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惟卻闢為養殖漁業使用,因違反區堿 計劃法等相關法規,經屏東縣政府限期改善,現被告已暫停 養蝦。又系爭土地屬袋地,與原告所有同段354 地號土地相 互毗鄰,被告之父甲○○仍經訴外人董籐向原告要約欲出售 系爭土地,兩造議定總價為8,000,000 元,並收受上開支票 以為定金,被告之父母並於95年2 月16日攜同過戶資料(權 狀、印章等)至原告住宅,此有訴外人即丁○○代書、董籐 在場。
⒉系爭土地由甲○○出資以被告名義標售一切投標,產權過戶 均由甲○○處理,權狀、印章亦交由正吉保管,足見甲○○ 有代理之權。
⒊兩造為確認通行權、假處分事件,及本件返還定金事件,除 96年10月2 日由被告出庭外,餘都由甲○○代理或代為委任
律師,被告從未實際參與對爭訟事,亦未全盤瞭解,且未實 際從事養蝦工作。
⒋被告庭稱標購系爭土地部分資金300至400萬元由甲○○出資 ,則被告與甲○○屬共同出資為合夥人,則甲○○自有代理 權(18上字第1253),且被告已將土地權狀、印章所有權移 轉資料交付其父,依民法第169規定仍有表現代理權。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合意,即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非被告之父甲○○,仍兩造所不 執,是有權出售之人為被告,非甲○○至明。事實上,被告 從未委託甲○○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而甲○○固曾於95年 2 月間,轉達有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出售 ,然被告當即表明系爭土地剛買不久,因此不願意出售,甲 ○○亦將被告拒絕出賣之意告知原告,此亦經甲○○在審理 時陳明在卷,另甲○○亦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被告無出 售之意,故請原告領回上開支票。準此,就系爭土地,兩造 確未達成買賣之合意,從而,甲○○所受之 200,000元支票 非屬定金性質,自無適用民法第248 條推定契約成立及依民 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之理。 ⒉證人丁○○固到院證稱:甲○○曾於95年2 月16日到原告別 墅簽定契約,然就買賣價金多少?及為何未簽訂買賣契約? 有無收受200,000 元之支票?等問題,丁○○均係證稱不清 楚。衡情而論,證人丁○○既身為土地代書,依其專業對於 已經要簽約的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及是已收受定金等情,應 甚為了解,然丁○○對本事件既不清楚買賣價金如何,復不 清楚已收受定金之情,再對於當日雙方無法簽成書面契約之 因,亦未向當事人溝通了解,證詞故意避重就輕,顯然丁○ ○係經原告單方面告知要簽買賣契約,並未求證於被告。丁 ○○亦僅係聽聞甲○○說系爭土地現在有人承租,要去解決 等語,並未聽聞甲○○提及任何買賣內容,適足反證兩造並 無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
⒋又證人董籐證稱:係甲○○主動要出賣系爭土地等語,基此 ,向董籐表示要出賣系爭土地者為甲○○,非被告。是縱買 賣契約成立,則買當事人應為甲○○與原告,非被告乙○○ 與原告,是原告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 。再者,系爭土地係被告於94年8月9日以768 萬元自法院得 標買受,加上代標之代辦費用6萬元,合計取得成本為768萬 元,董籐證稱被告開價8 佰萬元要賣,從不計較其他地政規 費及代書費用,被告僅賺得32萬元,投資報酬率僅百分之4. 1 ,以土地投資而論,此一投資報酬率顯然過低而與常情有
違,加以系爭土地尚出租地人使用,被告若欲順利取回系爭 土地交付買方,顯然必需再支出其他費用以安撫承租人。綜 此情事,被告實無動機委託甲○○代理以8 佰萬元出售系爭 土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200,00 0 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事後未履行,係因被告「不 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則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 判例要旨及55年台上字第896號裁判要旨,民法第249第3 款 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係就當事人履行不能而為規定,如因其 不為給付者,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是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甲○○為被告之父。 ㈡原告曾開立上開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託訴外人董 籐轉交甲○○。
㈢甲○○曾於95年2 月16日至被告之別墅。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授與代理權予甲○○以簽 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㈢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㈣200,000 元是否為定金? ㈤原告得否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授與代理權予甲○○用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權代理,在非 法定代理之情形下,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而授與代 理權,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 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苟本人無授權之意 思表示,自難認為已有代理權之授與。準此而論,主張本人 有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丁○○、己○係分別到 院證稱:「(95年2 月16日有無到原告家?去做何事?)有 ,要去定買賣契約;(買賣雙方?)買主是原告,賣主是在 庭上的被告訴代(本院卷第42頁)」、「(被訴代有無土地 要出賣?)他有說一蝦場土地要賣,他說要賣八百萬元,我 去找原告,原告出六百萬元,原告說價錢差太多,後來經我 協商後,被告訴代同意要賣,但是他說要開票過來,我晚上 八點多過去過去找被告訴代,他問我有無拿票過來,我說有
,他太太就將票接過去,他說明天就要簽約了不用開收據; (知那地是他兒子的名字?)不知道。承租養蝦場的人說是 被告訴代買的;(你與被告及被訴代有無認識?)我與被訴 代認識,被告不認識(本院卷第43頁)」等語,可見2 位證 人於當時均係認知系爭土地為甲○○所有,且出賣系爭土地 之人為甲○○,並非被告等情,已堪認定。則由上可知,倘 若當時被告曾對原告或身為仲介或代書之證人為授與甲○○ 出賣系土地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證人應不致於有上開誤認, 故被告應係未對原告或2 位證人為授與甲○○出賣系爭土地 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乙事,堪可確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授與甲○○出賣系爭土地代理權之事實, 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所示,自難認甲○○係有權代理被 告出賣系爭土地。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庭稱標購系爭土地部分資金300至400萬 元由甲○○出資,則被告與甲○○屬共同出資為合夥人,甲 ○○自有代理權云云。惟查,被告於當時係到庭陳稱:買賣 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係向甲○○借貸等語(本院卷第54頁) ,並非陳稱係由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原告此 部分所認,恐有誤會。是以,原告因而推認甲○○為合夥人 ,並進而引申甲○○有權代理被告出賣系爭土地,顯非可採 。
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之制度旨在調和本人之利 益與交易之安全,例外地使本人於一定表見事實之情形下, 負授權人之責任,因該制度使本人之責任從無至有,且限制 本人之利益,故對表見事實應從嚴解釋,須該事實之外觀已 屬重大,使他人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非使本人負責,實有 害於交易安全之保障,方可限制本人之利益,而主張有表見 事實之一方,應就重大、相當程度之信賴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另依證人丁○○到院所證:「(被訴代與何人前來? )跟1位太太(本院卷第42 頁)」等語,再互核上開證人己 ○及丁○○所證,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係僅有甲○ ○1 人出面商談,並前往原告之住處,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出 面,且甲○○於當時並未提出被告之授權證明等情,已堪認 定。然依證人即受託前往法院辦理系爭土地標售及所有權移 轉之丙○○、庚○○到院所證:「(誰委任你的?)乙○○ 。因為他比較忙,就委任他父親出面委託我們;(整個系爭
土地的標售移轉過程是誰在處理?)2 個都有,我有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就委由其父親轉交給我;(委託過戶是劉代書 ,地政事務所權狀交給誰?)由劉代書去領的,我與劉代書 一起到被告家,被告當時與他父親都在場(本院卷第122 、 123 頁)」、「(是否認識被告父親?)不認識。我叫仲介 公司拿資料來,因為被告較忙,仲介公司拿到資料就交給我 ;(土地移轉登記的決定權在誰?)乙○○(本院卷第 121 頁)」等語以觀,可知系爭土地買入之過程,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惟仍有部分參與,且受託代為辦理標售及所有權移登 記之丙○○、庚○○尚能得知該系爭土地買受人為何人,足 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過程,與系爭土地買入之情係屬迵 然不同。況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辨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已因客觀之事實相信被告授予代理權予甲○○出 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僅以甲○○為被告之父即逕認被告 應就甲○○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基上所述,被告既未授權甲○○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且亦無 表見代理之適用,則上開爭點㈢、㈣、㈤即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特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當事人,則原告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之規,請求被告加倍還定金,顯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