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七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七紙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業務往來多年,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被告委由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向原告表示,因被告急需資金 週轉,欲向原告貸借款項,原告基於兩造交易之情誼,雖未 有自有資金,仍向訴外人貫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貫瑋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調借款項,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日及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匯款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 及四百零六萬八千九百元予被告。被告以該公司苟簽發過多 支票對外貼現,恐影響其債信,故交付訴外人乙○○所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九紙支票予原告收執,並保證乙○○所簽發之 支票均由被告負責兌現。詎前開九紙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 示竟均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不理,原告復 要求被告將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作為原告給付被告 貨款之七紙共計六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之支票返還 原告,被告非但未予置理,竟仍向付款銀行提示,嚴重損及 原告權益。
⒉原告對於被告有七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借款債權,又 對被告負有六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之貨款債務,原 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以該借款債權與貨款債務 主張抵銷。本件系爭票據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原告自得請
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 支票返還原告。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一號判例及公司法第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訴外人乙○○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其 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公司亦依乙○○之指示將 款項匯予被告公司,自足證該款項確係被告公司取得,自係 乙○○執行職務範圍內,該借貸之效力及於被告公司。被告 雖辯稱原告指示他人匯入之款項,訴外人乙○○又領出云云 ,惟該款項既入被告公司之帳戶,該金錢即已混同,乙○○ 領款時亦經過被告公司出納及會計同意,復依公司之程序填 載轉帳傳票,由公司將款項匯予乙○○,故該借款原告已交 付被告,被告將款項交予乙○○作為何用,則非原告所能置 喙,被告辯稱該金錢雖入公司帳戶惟又轉出,公司即未得利 ,於法亦屬無據。
⑵苟系爭借款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自無庸提供帳戶作為 匯款之用,款項匯入之後更無須依公司正常程予填寫轉帳傳 票,以明該款項之使用情形,故該款項確係被告公司使用至 明。
⑶本件經本院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函查訴外人乙○○帳戶之支 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其中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乙○○,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五日被告公司亦匯款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元予乙○○;又 本院函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訴外人乙○○之各類存 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二月二 十二日、三月一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六日、四月十七日 、五月二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四十萬元 、六十萬元、五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五十三萬元、十二 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九十六萬元、七十五萬八千元,即明 訴外人乙○○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個人之帳戶亦交 由公司使用,作為以公司名義向外借貸匯款之帳戶,故被告 公司與乙○○帳戶互轉之情形頻繁,且乙○○欲取得被告公 司之款項,均能輕鬆由被告公司之會計簽立轉帳傳票、簽發 支票,取得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公司之帳戶亦係交 由乙○○使用,故乙○○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其綜理被告 公司之業務,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自應歸屬於被告公司。 ⑷被告不否認收受匯款四百零六萬八千九百元及二百九十五萬 九千九百六十元,惟否認係委由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 亦未說明其基於何原因取得前開款項,如兩造間就借貸如意 思表示不合致,則被告收受前開款項,顯係不當得利。
⑸原告與被告之生意往來,係原告向被告訂貨,僅原告須付款 予被告公司,絕未有被告付款予原告公司之情。惟原告卻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金額七十九萬 九千五百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乙紙, 且被告亦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六十萬元、九十五 年一月二日匯一百萬元、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匯五萬元、九 十五年三月一日匯七十五萬元、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匯一百萬 元、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匯一百五十萬元至原告公司設於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之 帳戶內,顯見兩造確有借貸關係。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否認曾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委由第三人乙○○向原告借款 ,並交付乙○○所簽發支票以為擔保,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三乙○○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其上背書之「沅基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均非被告公司之印章, 被告否認該等印章之真正。乙○○對外借錢均匯入被告公司 銀行帳戶,乙○○再向被告說該筆匯款係其私人借款而匯出 其他帳戶,並偽刻被告公司大小章,再以支票背書持向他人 借錢,被告已對乙○○提出刑事告訴。
⒊原告雖提出匯款單二紙金額分別為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六 十元及四百零六萬八千九百元,主張兩造存有借貸關係,對 此,被告固不否認有前揭之金額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惟 被告否認該等匯款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之法律關係,蓋該等匯 款之可能原因關係甚多,諸如經乙○○指示所匯入之款項抑 清償乙○○或他人之款項或其他原因關係等等,不一而足, 故原告所舉匯款單與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間,並不具有邏輯 上之必然關係,尚不能因此遽而推論被告確有向原告借得系 爭款項。倘原告推論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匯入不等 金額至原告帳戶,被告豈非得主張原告有向被告借貸所匯金 額,是原告邏輯上之繆誤,不可言喻。
⒋原告主張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由訴外人貫瑋實業公司匯款 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予被告乙節,經查,乙○○於 同日即將同額款項轉存入乙○○設於合作金庫新中分行第0 000000000之帳戶或其設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00 00000000帳戶,此有轉帳傳票及存摺明細表為據; 又原告主張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由訴外人丁○○匯款四百零 六萬八千九百元予被告乙節,由於該款項係匯入被告設於彰
化銀行沙鹿分行第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乙 ○○無法直接提領款項,且該等帳款本非被告所有,是於同 日,由被告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面額四百零 七萬元之支票交付乙○○提示兌現,此亦有轉帳傳票支票、 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為憑,由此足認系爭款項確與被告公司 無涉,被告公司亦無因此獲得利益。
⒌如果本件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應該由被告簽發支票,而非由 乙○○簽發支票,被告公司背書。依本院所調被告支票往來 明細表可知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往來正常且頻繁,足認被 告不可能以乙○○所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不可能收 受由被告背書的支票而借款給被告。況於系爭借款之前,原 告與乙○○間均有數萬元至數百萬元的直接資金往來,更可 證明原告顯明知系爭款項與被告無涉。乙○○並非被告公司 的代表人,被告公司並沒有將帳戶交給乙○○使用。 ⒍另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面額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係乙○○於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日持其簽發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在上開支票發票日前 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票號為CL0000000支票乙 紙,與被告公司換票,嗣該面額八十萬元支票有獲兌現。 ⒎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匯款予原告,其原因如下: ⑴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款六十萬元予原告,係因乙○○ 於同日持原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公司借款一百萬元,其 中四十萬元由乙○○指示匯入其設於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第0 0000000000帳戶,另六十萬元由乙○○指示匯入 原告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 ⑵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匯款一百萬元予原告,係因乙○○於同日 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經乙○ ○指示分別匯入乙○○設於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前揭帳戶及原 告公司設於新竹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前揭帳戶。
⑶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匯款七十五萬元予原告,係因乙○○於同 日向被告公司借款二百萬元,其中七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 及七十萬元,經莊某指示分別匯入原告公司設於新竹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帳戶、莊某設於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及莊某設 於彰化銀行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
⑷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匯款一百萬元予原告,係因乙○○於同日 向被告公司借款三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一百零七萬元及 五十三萬元分別經乙○○指示匯入原告設於新竹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莊某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支票存款帳 戶、莊某設於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另由乙○○提領現金 四十萬元。
⑸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係因乙○○ 於同日匯款五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乙 ○○指示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原告設於新竹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另一百九十六萬元、九萬七千五百元、一百三 十五萬元則分別匯入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戶 、林誌偉設於慶豐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及乙○○設於設於彰化 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又五十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公司借款,餘 九萬二千五百元由其提領現金。
⒏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與被告業務往來多年,原告與被告之交易,均係由原告 向被告訂貨,原告付款予被告;原告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七紙支付被告貨款六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上開 支票並未兌現。
⒉原告曾指示訴外人貫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分別於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匯款二百九十五萬九 千九百六十元及四百零六萬八千九百元(合計七百零二萬八 千八百六十元)予被告。
⒊原告指示訴外人貫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匯款予被告 時,訴外人乙○○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
㈡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上開二筆共計七 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款項?原告得否主張抵銷貨款債 務?經查:
⒈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 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之經理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五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經理 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 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 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參照),此乃現代企業 經營資金調度或財務規劃行為不可或缺之要件,故公司總經 理為企業調度之需要向外借款,即不能不認為係營業上必要 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前以被告公司急需資金週 轉為由,向原告公司貸借款項,原告基於兩造交易之情誼, 雖未有自有資金,仍向訴外人貫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 ○調借款項,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八月十 日匯款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四百零六萬八千九百
元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二張為證,核與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八、九月時 我有匯款到被告公司,因為被告公司乙○○總經理說被告公 司有欠錢,他跟原告的負責人一起來找我,叫我借錢給被告 公司,然後我就同意,兩筆錢都是如此,票有經原告背書。 我這筆錢是針對原告,我錢是借給原告,由原告指示我匯給 被告,因為我只有與原告有生意往來,與被告沒有。特美多 已經有還我錢。他是一筆一筆還錢的」等語相符。再衡諸原 告係指示訴外人貫瑋公司及證人丁○○將錢直接匯入被告公 司帳戶中,且被告自承乙○○曾持自己之支票向被告換取被 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金額七十九萬九千 五百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交付他人等 語,而該支票嗣交由原告兌現,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 為證,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陳智偉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乙○○說有資金需求才會跟 公司換票,為何換票我們不清楚,我們公司的判斷是認為他 是個人的信用在外沒有辦法得到債權人的信任,才會用被告 公司的名義對外借款,所以他有提出換票需求我們公司都會 換給他」等語,另證人侯富盛亦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以前是振農股份有限公司的負 責人,現受僱於人,振農公司是做鮮奶瓶塑膠容器,與兩造 皆有生意往來,我們公司有跟被告公司買塑膠粒、塑膠瓶胚 ,當初兩家公司往來都是跟乙○○接洽,……,乙○○有跟 我及我們公司借過錢,乙○○都說是他們公司票貼資金往來 需要,振農公司跟被告公司往來都是乙○○一人作決定(庭 呈名片兩張),振農公司從九十二年自九十五年都與被告公 司有生意往來,乙○○說他們公司要借錢時,有時開他們公 司的票,有時候開他自己的票,他拿來的沅基公司的票也有 兌現過,他也有拿他公司的票及個人的票來換我公司的票, 後來也都沒有幫我處理,我們公司就是這樣倒了。現在我手 上已沒有沅基公司的票,因為被乙○○換為他自己的票」等 語,足見原告主張乙○○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等語,應 堪信為真實。
⒊再證人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曾對外向銀行借款 乙節,足見向他人借貸款項亦為被告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行 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公司總經理乙 ○○自有權代表被告對外借款,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其總經理 乙○○向原告借款七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並未授權乙○○對外借款,上開款項係乙○○個人 與原告間之關係云云,殊不足取。
⒋至被告辯稱:訴外人貫瑋公司所匯之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九百 六十元,乙○○於收受匯款同日即將同額款項轉存入乙○○ 之帳戶;訴外人丁○○所匯之四百零六萬八千九百元因非被 告所有,被告於收受匯款同日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 十日面額四百零七萬元之支票交付乙○○提示兌現,足認上 開款項確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惟如前所述,訴外人乙○○ 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即有權代表被告對外借款,本件亦 係由乙○○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兩造間自已成立借貸契 約,則被告將原告指示第三人匯入之款項作何使用,均不影 響兩造已成立之借貸關係。矧按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 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 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 決參照)。縱使訴外人乙○○確係向被告偽稱上開款項係第 三人借與其個人之借款,使被告信以為真,而轉匯同額款項 或簽發支票予被告,此亦屬被告與乙○○之內部關係,被告 自不能執此為免責之理由。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七百零二萬八千 八百六十元既屬可信,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乙○○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不爭執,足見上開借 款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業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主張以 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七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元抵銷其對被 告所負之貨款債務六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自屬有 據;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貨款債務既因抵銷而消滅,其簽發 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自無持有上開票 據之正當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七紙支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七紙支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發票人均為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編│ 票據號碼 │付 款 銀 行 │ 票據金額 │ 發 票 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 AA0000000│新竹商業銀行│一百萬元 │96.1.31 │
│ │ │北屯分行 │ │ │
├─┼─────┼──────┼──────┼─────┤
│2 │ AA0000000│新竹商業銀行│一百萬元 │96.1.31 │
│ │ │北屯分行 │ │ │
├─┼─────┼──────┼──────┼─────┤
│3 │ AA0000000│新竹商業銀行│九十萬元 │96.2.15 │
│ │ │北屯分行 │ │ │
├─┼─────┼──────┼──────┼─────┤
│4 │ AA0000000│新竹商業銀行│一百五十萬元│96.2.28 │
│ │ │北屯分行 │ │ │
├─┼─────┼──────┼──────┼─────┤
│5 │ AA0000000│新竹商業銀行│一百萬元 │96.1.31 │
│ │ │北屯分行 │ │ │
├─┼─────┼──────┼──────┼─────┤
│6 │ AA0000000│新竹商業銀行│五十二萬五千│96.1.31 │
│ │ │北屯分行 │五百七十七元│ │
├─┼─────┼──────┼──────┼─────┤
│7 │ GX0000000│新光銀行北屯│五十六萬二千│96.3.1 │
│ │ │分行 │八百六十四元│ │
└─┴─────┴──────┴──────┴─────┘
金額共計:六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
附表二(發票人均為乙○○)
┌─┬─────┬──────┬──────┬─────┐
│編│ 票據號碼 │付 款 銀 行 │ 票據金額 │ 發 票 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 0000000 │彰化銀行沙鹿│二十萬元 │95.12.15 │
│ │ │分行 │ │ │
├─┼─────┼──────┼──────┼─────┤
│2 │ 0000000 │同上 │九十七萬一千│95.12.18 │
│ │ │ │二百五十元 │ │
├─┼─────┼──────┼──────┼─────┤
│3 │ 0000000 │同上 │一百萬元 │95.12.27 │
├─┼─────┼──────┼──────┼─────┤
│4 │ 0000000 │同上 │九十萬元 │95.12.28 │
│ │ │ │ │ │
├─┼─────┼──────┼──────┼─────┤
│5 │ 0000000 │同上 │九十八萬六千│95.11.8 │
│ │ │ │三百元 │ │
├─┼─────┼──────┼──────┼─────┤
│6 │ 0000000 │同上 │八十六萬八千│95.11.14 │
│ │ │ │五百元 │ │
├─┼─────┼──────┼──────┼─────┤
│7 │ 0000000 │同上 │六十八萬五千│95.11.16 │
│ │ │ │元 │ │
├─┼─────┼──────┼──────┼─────┤
│8 │ 0000000 │同上 │一百萬元 │96.1.6 │
├─┼─────┼──────┼──────┼─────┤
│9 │ 0000000 │同上 │七十五萬八千│96.1.10 │
│ │ │ │元 │ │
└─┴─────┴──────┴──────┴─────┘
金額共計: 七百三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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