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97年度,77號
SDEM,97,沙簡,77,20080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觸犯本件侵占罪,核符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爰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