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即繼承人 丙○○
右聲請人對乙○○○○○○○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妹,丙○○之姊即乙○○○○○○○,不幸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此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第 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廖天助、廖振標、廖麗芬、廖秀閔、廖振山、廖月蕊均 已拋棄繼承權,並准予備查在案,固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六、四五號 卷宗核閱屬實,惟依該卷內資料所示,原繼承人廖天助尚有子女廖偉聖、廖雅芳 、廖郁慧,廖振標尚有子女廖珈櫻、廖貞雅,繼承人廖振山尚有子女廖英修、廖 玟晶,繼承人廖秀閔尚有子女林毓瑩,繼承人廖月蕊尚有子女羅偉菱,是本件尚 有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繼承人,其等繼承情況不明,聲請人亦迄未提出相關文件以 供核考,是聲請人依法尚無繼承權,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