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大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05 條 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3 條第1 項第7 款「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之事件,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大鋒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43 巷24號 1 樓、相對人王成棟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路南2 巷 167 號,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侵權行為地則在國道一號 北上77.1公里處,係在新竹縣湖口鄉,有電話談話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為相對人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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