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乙○○
之3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元洋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對被告褚志雄、江旭柳、陳湧香、鄧淑芬部分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因與訴外人健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 司)之負責人王永康及其妻李麗珠間有債務糾葛,李麗珠遂 將被告元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洋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交付與原告,用以清償債 務。嗣因被告元洋公司、甲○○以資金吃緊為由,於民國90 年間要求原告將已提示之系爭二紙支票抽回,以利其資金之 調度,並稱其尚有許多工程,足夠擔保日後債務之清償,遂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向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被告甲○ ○並同意支付系爭二紙支票票款。詎被告事後竟避不見面, 亦未清償票款。被告元洋公司除獲得免除給付票款之利益外 ,又因健暘公司已先為對待給付即履行工程,被告元洋公司 始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付健暘公司,因此被告元洋公司亦受有 履行工程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原告於元洋 公司所受利益限度內,自得請求償還。又被告甲○○為被告 元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元洋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 捻,其明知元洋公司已經經經濟部廢止登記,竟未依公司法 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以了結債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造 成原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被告甲○○應與被告元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 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票據面額之593,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系爭支票發 票日均為89年11月間,早已罹於時效,故原告無法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為請求。又被告公司僅單純不能給付票款,被告宋 啟宏並無違反法令情形,故原告之請求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要 件並不相符。且退萬步言,若確實可成立侵權行為,因迄今 已超過二年,聲請人時效之請求亦已完成,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自健暘公司處取得被告元洋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2 紙,並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向銀行提示付款,因發票人 元洋公司於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系爭票據付款委託,故原告 提示系爭票據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 紙支票及票 據交換所退票單各2 紙及同意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自應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茲就原告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分別 說明如下:
(一)關於票據法第22條利得償還請求權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條項 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 利益(對價)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 3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且因發票或承兌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故除 發票人或承兌人對於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 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 據,請求償還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5 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元洋公司簽 發系爭支票予健暘公司時,於原因關係上應同時受有工程履 行之利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經查,⑴關於元洋公司簽發系爭票據與健暘公司時,元洋公 司究竟是否受有利益?受有多少利益乙節?原告聲請傳喚健 暘公司之負責人王少康及其妻李麗珠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合 法傳喚上開二人之戶籍地址及原告所陳報李麗珠之工作地址 ,證人均未到庭作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⑵ 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閱元洋
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 90年度核定通知書為證,惟觀諸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核定通知 書,並未就元洋公司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有所記載,是 此部分亦無法證明元洋公司簽發系爭票據時,究竟受有何利 益。⑶綜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指 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元洋公司究竟受有何利益,因此, 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符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 ⒊原告固主張一般人簽發票據,理應同時受有同票面金額之利 益對價,故元洋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同時,應自健暘公司處受 有相當於履行工程之利益云云。惟按,一般人簽發票據,固 有其原因關係,惟是否因此均受有利益,則並無絕對當然之 理。發票人或因單純基於贈與他人、借貸與他人而簽發票據 ,或因簽發票據後對方並未履行原因關係之義務等,此等情 形發票人均未受有利益。是原告既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自 應就發票人元洋公司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數額,負舉證之責, 尚難僅憑發票行為而遽論發票人當然受有利益,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元洋公司簽發系爭票據時,受有何利 益,則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 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 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3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 知被告元洋公司有簽發系爭票據,卻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 算程序,以了結債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造成原告無法 受償而受有損失,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應與被告元洋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首先,原告固提出元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明 元洋公司已於94年10月12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惟元洋公司目前是否仍在營運或已經實質解散?若已解散是 否遲未辦理清算程序?或目前仍在辦理清算程序中甚至已經 終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是以,目前元洋公司目前營運 現狀如何?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之,尚難僅憑元洋公司遭廢 止登記,且未清償系爭票據債務,即遽論元洋公司已經解散 且遲未辦理清算程序。⑵其次,本件原告所提之附表所示系 爭支票二紙,其發票日均係89年11月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之規定,其對於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俱已罹於1 年之時 效,是則,估不論被告元洋公司有無辦理清算程序,依法自 得拒絕給付,原告均無法受償。是以,原告之未受償之損害 ,實與被告是否未辦理清算程序或有辦理清算程序但未清償 系爭票據債務間,並無因果關係。⑶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元洋公司所剩財產若干?若清償公司其他優先受償之 債權後,尚有剩餘財產若干可供清償系爭票據債務?若系爭 票據債權與其他債權比例受償後,其未受分配而受有損害之 數額為何?是則,關於原告究竟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數 額為何?並未舉證證明之。⑷此外,關於被告甲○○是否將 公司資產任意處分與第三人,致原告無法受償之事實原告亦 未予舉證證明之。⑸綜上,原告對於被告甲○○於執行公司 業務時,是否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是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 ?損害之數額多少?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元,及 自民國96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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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支票二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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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受款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付 款 地 │ 提示日 │ 退票理由 │
│ │ │ │ (新臺幣) │ │ │(年月日)│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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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CA0000000 │元洋工程│133,000元 │健暘工程│寶島商業銀│89.11.20│桃園市○○路│90.02.21│提示期限經過後│
│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行桃園分行│ │498 、500 號│ │經撤銷付款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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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CA0000000 │同上 │460,000元 │未載 │同上 │89.11.15│同上 │90.05.23│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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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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