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1年度,1號
NTDV,91,再,1,200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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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宇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水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
第一六八四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八四號支付命令事件,雖經鈞院非訟中心慎
  股據所謂同居人(即母代)之簽收資料,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惟宇達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水現年為七十六歲,其母廖林市早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九
  日業已仙逝,自無可能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復活來收受該支付命令
  ,則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既有可議,且嚴重影響再審原告異議權之行使及實體上之權益
  ,實有廢棄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必要。為維護自身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五條第二
  項、第五0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
  得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聲
  請再審;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至其送達之
  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抗字第二O三一號判決、八十
  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係送達於南投縣南
  投市○○○街三號二樓即本件聲請人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五號卷內可憑,上開支付命令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陳金水之母廖林市,於六十二年十月九日業已死亡,陳金水之岳母黃張笑於三十
  五年七月五日亦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資料二件附卷可按,是本院上開支付命
  令送達證書應非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金水之母所代收,支付命令上代收人關係記載「
  母代」應係誤寫;再本院檢視支付命令上送達證書之代收人印章,雖有些模楜,惟經比
  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一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第二十七頁之送達證書,上開以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金水同居人身份代收本院上開支付命令之人應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水之女許陳梅雀;而許陳梅雀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金水之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
  日曾以同居人身份代收本院執行處寄予聲請人之上開執行案件之查封登記函,有上開執
  行卷之第二七頁送達證書可參,且許陳梅雀亦為聲請人之股東,住所在南投縣南投市○
  ○○街三號,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附卷可佐,故由許陳梅雀以聲
  請人法代理人陳金水之同居人身份代收本院寄予聲請人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效力。準此,聲請人收受本院之支付命令後
  ,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合法確定在案,本件復無聲請人主
  張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再審
  ,於法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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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