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中日西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戊○○負擔千分之七七八,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九二,由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一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0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5,651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7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9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 3 項所示之金額。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
二、被告戊○○、丁○○、甲○○等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 均為中日西武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 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2 項規 定,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建物 之登記謄本所載坪數計算,按月每坪繳交新臺幣(下同)35 元,當月之費用應於當月底前繳納,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 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 含訴訟所需費用)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並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10%計算,準此,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 ,然被告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
四、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建物門牌之房屋所有權人,而 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明訂前開收取標準,被告各自欠繳如附 表所示數額之管理費,經其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繳納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系爭社區報 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社區管理費催告單為證,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 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 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 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 期應 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請求依社區規 約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 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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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 門牌號碼(桃園市) │ 欠繳月份 │ 每月應繳 │ 欠繳金額 │ 欠繳總金額 │
│ │ │ 及建號(忠義段) │ │ 金額(元)│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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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 │大有路153 號14樓 │93.11~96.04│ 3,168 │ 95,040 │ 125,073 │
│ │ │00000-000 │ │ │ │ │
│ │ ├──────────┼──────┼─────┼─────┤ │
│ │ │民有六街16之10號15樓│94.02~96.04│ 423 │ 10,998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民有六街16之10號16樓│94.02~94.12│ 423 │ 8,037 │ │
│ │ │00000-000 │95.08~96.04│ │ │ │
│ │ ├──────────┼──────┼─────┼─────┤ │
│ │ │民有六街16之6號14樓 │94.02~96.04│ 423 │ 10,998 │ │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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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 │民有六街16之6號8樓 │92.5~95.05 │ 423 │ 14,805 │ 14,805 │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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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 │民有六街16之1 號5樓 │92.06~94.12│ 741 │ 20,748 │ 20,748 │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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