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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6年度,1566號
TYEV,96,桃簡,1566,2008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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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中日西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即朱鍾月梅
      己○○即朱鍾月梅
      戊○○即朱鍾月梅
      丁○○即朱鍾月梅
兼 前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甲○○即朱鍾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訴外人朱鍾 月梅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外人朱鍾月梅之 繼承人即甲○○、庚○○、己○○、戊○○、丁○○為被告 ,其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嗣原告又將訴外人朱 鍾月梅之訴訟撤回,而被告於期日到場,亦未為反對表示, 應認被告已有同意原告上開撤回之意思,依上開規定,本件 原告上開撤回亦屬有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嗣於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朱鍾月梅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 權人,為中日西武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2 項規定,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坪數計算,按月每坪繳交35元管理費, 當月之費用應於當月底前繳納,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 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 收取遲延利息,並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準此,訴外 人朱鍾月梅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訴外人朱 鍾月梅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而朱鍾月梅已於96年2 月1 日死亡,被告甲○○、庚 ○○、己○○、戊○○、丁○○等5 人為訴外人朱鍾月梅之 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朱鍾月 梅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法提出訴外人朱鍾月梅欠繳管理費之證據 ,且就其所知訴外人朱鍾月梅並未欠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朱鍾月梅於附表所示期間為附表所示建物門 牌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 社區之系爭規約明訂前開收取標準,訴外人朱鍾月梅即有依 系爭社區規約繳交如附表所示管理費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系爭社區報備證明、 系爭規約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訴外人朱鍾月梅尚未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故負舉證責任者,係以 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 不須舉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02號著有判決可供參考 )。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朱鍾月 梅尚未繳納附表所示管理費,被告既抗辯訴外人朱鍾月梅業 已繳納該管理費,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以:原告無法提出訴外人朱鍾月梅 欠繳管理費之證據,且就其所知訴外人朱鍾月梅並未欠繳管 理費等語置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即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且本件原告另依被 告之請求提出系爭社區94年度全年度管理費逾繳明細簿、95 年全年度管理費收繳簿、96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簿各1 份, 經本院當庭查閱該等簿冊顯示,其中訴外人朱鍾月梅如附表 所示期間內之管理費繳款欄位中,均無任何印信、核章或標 示,核與其他業已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均在其等繳款欄位上 蓋有收款人之印信之情形不符,有該等簿冊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益徵原告主張訴外人朱鍾月梅欠繳如附表所示之管理 費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外人朱鍾月梅於附表所示期間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 保社區之安全,訴外人朱鍾月梅即有依系爭社區規約繳交如 附表所示管理費之義務,而訴外人朱鍾月梅積欠附表所示管 理費,且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業如前述,訴外人朱鍾月梅 生前確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債務已明。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為訴外人朱鍾月梅之配偶、被告己 ○○、戊○○、丁○○、甲○○均為訴外人朱鍾月梅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被告所自 認,被告均為訴外人朱鍾月梅之繼承人,自訴外人朱鍾月梅 於96年2 月1 日死亡時起,即應對訴外人朱鍾月梅所積欠原 告之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 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表:
┌──┬─────┬──────────┬──────┬─────┬─────┐
│編號│住戶姓名 │ 門牌號碼(桃園市) │ 欠繳月份 │每月欠繳金│總欠繳金額│
│ │ │ 及建號(忠義段) │ │額(元) │ (元) │
├──┼─────┼──────────┼──────┼─────┼─────┤
│ 1 │朱鍾月梅 │民有六街10號14樓 │93.06~96.01 │ 1,934 │ 61,888 │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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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