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二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二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90 號1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92 號 1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 自民國96年7 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2 棟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損害金。嗣於 96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90 號1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92 號1樓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自96 年7 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2 棟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2,820元之損害金。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長美小段216 之29號土 地上建號335 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路192 號1 樓 之房屋(面積1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19
2 號建物)及坐落同段216 之28號土地上建號336 號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路190 號1 樓之房屋(面積11.9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90 號建物)前經本院95年度 執九字第553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先後於民國95年2 月 27日及同年95年5 月17日為查封登記在案,而該2 建物經查 封部分均已由原告經本院執行處所執行之拍賣程序中拍定取 得,並均於96年7 月3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且均於同日 登記完畢經核發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明知上開建物已由原告 取得所有權,且被告係於上開建物查封後,始承租占有上開 建物,被告占有上開建物不得對抗原告,屬無權占有,惟仍 以查封後承租上開建物為由,拒絕遷讓返還,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遷讓返還190 號建物予原告;遷讓返還192 號建物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 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人 ,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告無使 用上開建物之合法權源,並已取得使用上開建物之利益,致 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建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查上開建物係位於市 區且供店面營利使用,被告又係以月租30,0 00 元向原債務 人謝萬漳承租上開建物供營利使用,再依原告對上開建物及 所在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每月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6 ,000元,被告自承自96年4 月起,即占有該2 建物使用,原 告係於96年7 月31日登記完畢經核發取得該屋所有權狀,爰 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 月3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 日止,每月以1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被告則於本院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原 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主張,已於96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認諾,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前曾具狀辯稱:被告係於 96年4 月間向訴外人謝萬漳承租上開建物,租賃期間自96年 4 月10日起,至97年4 月10日止,而訴外人謝萬漳雖係於上 開建物查封後始將之出租予被告,然租賃為管理行為,上開 建物雖業經查封,然訴外人謝萬漳仍得為上開建物之管理行 為,自得將之出租被告,被告占有上開建物乃有權占有,原 告雖於96年7 月31日取得上開建物上開權利範圍,然依買賣 不破租賃之原則,上開租賃契約應由原告繼受,原告自應受
之拘束,被告依上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即有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建物及上開損害金,均屬 無據云云,然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3 項規定:「實 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 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 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再據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要旨表示:「實施查封後債務 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 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事, 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本 件原告係上開建物之拍定人,被告與訴外人謝萬漳間租賃契 約之訂立及被告占有上開建物均係於查封後,為2 造所不爭 執,已可認定,依前開強制執行法51條第2 項等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開建物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被告自不得主張其租賃關係對原告繼續存在,是被告抗辯非 無權占有及無不當得利云云,均不可採,一併敘明。從而,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3 項所示,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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