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6年度,3069號
TYEV,96,桃小,3069,200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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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069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丁○○
被   告 丙○○原名黃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1,000 元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 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 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1月12日止,持上開信用 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79,413元及利息3,372 元(以上合計 為82,785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 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 費記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為證 ,經核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82,785元,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之12、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12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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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