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11號
NTDM,91,訴緝,11,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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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池壹個、變壓器壹組、魚網接竹竿壹組、竹竿壹組、冰箱壹個及漁獲物變賣之價款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樂麟(已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馬鄰坑雙林五號橋上游八十公尺河床內,由曾樂章以蓄電池通電至銅條之方式, 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計捕得石兵魚十條、甲魚一條、蝦子三十條等物,再裝 入甲○○所揹之冰箱內。迨至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甲○○曾樂麟二人欲 上岸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電池一個、變壓器一組、魚網接竹竿一組、竹 竿一組、冰箱一個及漁獲物石兵魚十條、甲魚一條、溪哥魚五條、蝦子三十條( 經警變賣,得款新臺幣二百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張慶於警訊坦承不諱,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矢口否認有何前開 違返漁業法犯行,並辯稱:我是受僱於曾樂麟從事擋土牆工作,當天我不知道曾 樂麟要電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陳稱:「警方到達河床時,發現我跟曾樂麟正電完魚,穿雨褲、 雨鞋從河裡走上岸;我負責揹冰桶裝魚,由曾樂麟負責電魚::」(見偵卷第 八頁反面)。
(二)核被告前開陳述與同案被告曾樂麟於警訊中所述相同(見偵卷第六頁反面)。 查被告既自陳與同案被告曾樂麟一同前往,則依經驗法則判斷,曾樂麟於電魚 之際,隨同前往之被告豈有可能不知?況被告被查獲當時係揹著裝魚獲之冰桶 ,益證被告確實有前往電魚之故意。
(三)復有為警當場查獲之電魚用具即電池一個、變壓器一組、魚網接竹竿一組、竹 竿一組、冰箱一個等扣案,及其漁獲物拍賣所得價款二百元、拍賣書一紙在卷 足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之行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 十條第一項處斷。被告甲○○曾樂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甲○○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所得漁獲數量不多及其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按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後,法定 刑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 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至扣案之電池一個、變壓器一組、魚網接竹竿一組、竹竿一組、冰箱一個等電魚 用具為共犯曾樂麟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另上開漁獲物經變賣所得二百元,均 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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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