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6年度,2581號
TYEV,96,桃小,2581,200801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5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5年12月初至一年7 月底向被告承攬坐 落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之大清盛世G 棟6 至10號共5 戶內 外牆設施補厚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本應給付工程 總款83萬6,526 元,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報酬79萬5,500 元, 迄今尚餘4 萬1,02 6元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 萬1,000 元(剩餘26元則不為訴訟上之請求)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算明細2 紙為證 ,復有系爭工程大包商慶宇企業社負責人楊極雄所出具之承 攬工程內容證明在卷,經核均屬相符,經本院斟酌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所為主張,堪信實在 。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定 由原告為其完成系爭工程內外牆補厚等工作,被告於系爭工 程完工時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依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 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報酬4 萬1,000 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 承攬報酬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別約定其清償期限或遲延 利息利率,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揆之前開說 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8 日起,負遲延 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96年11月17 日對被告送達,公示送達日不算入,自96年11月18日計算20 日期間,至同年12月7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 12月8 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被告遲延責任所為之主張 ,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 報酬4 萬1,000 元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 3,180元
合 計 4,1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