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81號
NTDM,91,訴,381,200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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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八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宣傳單貳張、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及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蔡文仲之胞兄。緣蔡文仲為本屆(九十一年)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候選 人(第四選區)並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前完成候選人登記及號次抽籤(十 一號),詎乙○○為鞏固其弟蔡文仲本身在南投縣埔里地區選舉支持度及拉抬其 之競選聲勢,尋求南投縣埔里鎮第四選區具有投票權之民眾投票支持,在年籍不 詳之長髮成年女子陪同下,與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靠埔里榮民 醫院旁,交付甲○○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指示甲○○共同依每戶每位具 有投票權人五百元之價格,陸續向南投縣埔里鎮○○路附近具有投票權之民眾十 五人賄選買票,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登記十一號之埔里鎮代表候選人蔡文仲等語 。甲○○獲得曾乙○○及該不詳姓名之長髮成年女子指示後,即開始向南投縣埔 里鎮里第四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民眾潘永智夫婦賄選買票,並以電話與之約定於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河堤旁交付 賄款一千元(二票),而甲○○亦立即自家中取出一千元及蔡文仲競選文宣二張 ,要求其不知情之丈夫邱忠義(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車載其至上址。嗣 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間接獲秘密證人檢舉, 立即指揮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進行追查,在上址全程監控並查獲上情 外,且扣得已發出之賄款一千元及蔡文仲競選文宣傳單二張,並在甲○○之主動配合下,在其家中取獲準備發放之賄款六千五百元。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述犯罪事實,辯稱:絕無買票及交付賄款之犯行, 起訴書所載交付賄款之時間,他在競選總部接待民眾,不可能交付賄款云云。然 查,同案被告甲○○受乙○○之託,於收受被告乙○○交付之七千五百元後,於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向埔里鎮第四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民眾潘 永智夫婦賄選買票,並於埔里鎮○○里○○路河堤旁交付期約賄款一千元時,為 警員當場查獲之事實,除據共犯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邱忠義於警訊及偵查 所述相符外,並有秘密證人檢舉筆錄一份及查扣之賄款一千元、六千五百元(合



計七千五百元,十五票賄款)、蔡文仲競選文宣、蒐證錄影帶一卷等在卷足憑。 且從同案被告甲○○為警查獲後,供述賄款交付者時,指認為臉部嘴唇有裂痕( 兔唇),從事窗簾販賣者等特徵,均與被告臉部特徵及被告從事之職業相符,更 可佐證其供述之可信性。至證人陳毓如游金郎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其等於九十 一年六月七日晚上十九時前後,先後到達蔡文仲競選總部,見到被告在該處泡茶 招待民眾,但其等供述見到被告之時間亦屬含糊,並不足以排除與同案被告甲○ ○碰面之可能性,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公訴人雖認其僅構成同 條項之行求賄賂罪,為本件賄賂既已交複製潘永智處,自已交付無誤,公訴意旨 尚有未洽,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上述犯行與甲○○及另一不知姓名 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其所為,係嚴 重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正公平性,對於國家民主進程之產生負面影響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扣案新台幣一千元、六千五百元,均為被告預備用以交付及已交付之賄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蔡文仲之宣傳單 二張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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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