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丙○○
再審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 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6579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沈修翔、沈宸雅分別 為已業於94年10月26日死亡之訴外人沈朝勝之母親、兒子、 女兒,而訴外人沈修翔、沈宸雅均未拋棄繼承,訴外人沈朝 勝之法定繼承人即為訴外人沈修翔、沈宸雅,而非再審原告 ;然再審被告竟以虛偽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以再審原告為訴 外人沈朝勝之繼承人,應負責償還訴外人沈朝勝生前積欠再 審被告之192,774 元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 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 告無法提起異議而確定;嗣因再審被告持前開支付命令,向 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再審原告始 於96年10月2 日聲請閱卷後知悉上情,是再審原告顯非訴外 人沈朝勝之繼承人,亦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且該支付 命令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爰於不變期間30日內(即9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等語,並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戶籍謄本(均影本) 各1 份為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8 條、第5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
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明定。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係於96年3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乃於96年4 月2 日,以96年度促字第1657 9 號裁定准許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而此支付命令裁定書 已於96年4 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1 號」戶籍地址,並由再審原告之女兒沈富琴收受,再 審原告並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 等情,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16579 號支付命令裁定書、送達 證書各1 份附卷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 第16579 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審認屬實,亦為再審原告於本 院調查時所不爭執,已堪認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前開支付命令既已於96年4 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住 所並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再審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6年5 月3日 確定已明。再審原告依法應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即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6年6 月2 日以 前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本院收受再審訴狀之戳記日期附卷可憑,顯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再審被告聲請本院對再審原告核發執 行命令後,於96年10月2 日聲請閱卷後,始知悉有前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支付命令之存在云云,惟再審原告對於其主 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1 節,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已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且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或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 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 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決議可供參考),是縱認上開支付命令有再審原告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應認於該支付命令送達時 ,再審原告即可知悉,並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核發前開支付命令時,再審原告並未
與其女兒沈富琴同住該戶籍地,沈富琴自非再審原告之同居 人,且沈富琴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亦未轉交再審原告,前 開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等語,然查,再審之訴, 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 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參照)。是再審原告既主張 前開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顯指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自 不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依上說明,顯非提起本件再審程序 所得救濟,其提起再審,亦不合法;惟該支付命令有無合法 送達涉及執行名義之有無,執行法院有審查權,且審查非以 確定證明書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而係綜合一切證據資料,以 供認定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執行名義之存在,是若債權 人以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異議程序以為救濟,併 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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