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96年度,28號
TYEV,96,桃保險簡,28,200801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原名林易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時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為127,050 元,其餘請求不變 ,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1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Q6-5883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92號 前,因酒後駕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由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宅速配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宅速配公司)所有、訴外人王建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49- AI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側及後 方車體受損,經訴外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 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為:工資68,0 42元及零件122,982 元,合計191,024 元,並已依約理賠完 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宅速配公 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7,050 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



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酒後駕駛、未保持 安全行車距離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 損壞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相關 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 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 ,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 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而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 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依上揭規定,不得駕車,竟仍駕 車,致其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宅速配公司因本 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 零件費用,並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王建山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 請書、和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 及車損照片為證,是宅速配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宅速配公司受損之不法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 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宅速配公司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 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宅速配公司之系爭車輛,而原告既已賠 償宅速配公司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 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四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 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 條 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191,024 元 (工資68,042元、零件122,982 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11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4年2 月21日,已使



用1 年3 月21日,依前開標準應以1 年?個月計折舊使用 期間。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122,982 元,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應扣除折舊額為59,008元(第1 年折舊額53,866元之計 算式:122,982x0.438=53,866.1;第2 年4 個月折舊額10 ,088 元 之計算式:122,982-53,866x0.438x4/12=1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3,866+10,088=63,974)。則 本件新零件於扣減1 年4 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59,008元( 計算式:122,982-63,974=59,008) ,即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基上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支出工資共 68,042元,合計127,050 元(計算式:59,008+68,042=12 7,050 元)。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 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7,050 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9 月17日寄存於寄存於被告戶籍地 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係於同年月 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 月2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車損127,050 元,以及自96年9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宅速配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