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大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選公司)之經理,並擔 任現場監工;緣大選公司承包張忠孝等六十三人開發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 七一地號等四十三筆位於河川行水區內私有土地之開發(張忠孝等人先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土地改良為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開發 南投縣竹山鎮○○○段七一號等四十三筆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之土地,並獲核准。 )而指派丁○○至該地監工,詎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不知情之陳弘哲 、許智能、許文吉、林文種、蘇慶輝、詹仕賢、蔡宗榮等七人(均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溪床之行水區內開挖、工作,其 分工係先由詹仕賢指示陳弘哲駕駛挖土機,開始挖取長十二公尺、寬十二公尺、 深二點五公尺之河川公地砂石,再由許智能、許文吉、林文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F七|五0七號、五G|五八0號及FN|八六五號三輛砂石車,將砂石載離現 場,並堆置距離該地五百公尺外之行水區內,另蘇慶輝、蔡宗榮二人則在該處現 場負責調度,違反在行水區內禁止擅採砂石之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 處第四河川局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挖取砂石及其他有礙水道防衛 行為之規定,遇五十年頻率洪水時,將構成流路改道,造成對岸構造物受沖擊, 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違反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應 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一)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行水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 二條規定,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間之土地;未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 達到地區之土地而言,經查被告開挖並堆置砂石之處,係未有堤防者,為尋常 洪水位達到地區內之事實,業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及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 川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會勘,製有取締紀錄一紙足參,復經證人即經濟部
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人員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十張等為證。(二)又被告在上址即濁水溪河川行水區內堆置、開挖砂石之行為,遇五十年頻率洪 水將構成流路改道,造成對岸構造物受沖擊,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此亦經經濟 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人員丙○○於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丁○○對於在上址 堆置、開挖砂石之行為係屬違法等情,知悉甚詳,而被告既明知上情,理應於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詎被告丁○○竟囿於現狀,仍僱用不知情之陳 弘哲、許智能、許文吉、林文種、蘇慶輝、詹仕賢、蔡宗榮等七人在上開溪床 之行水區內持續從事開挖、堆置砂石之違法行為。(三)按水利法第九十二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 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 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 有流水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 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河川行水區堆置砂石之行為, 實際上已否發生河川改道或肇生公眾生命財產之實害,與被告犯罪成立與否無 關等為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大選公司之經理,並擔任現場監工,負責現場管理及在 上開河川行水區內開挖整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並辯稱: 有經過合法申請改良耕地,並有合法文件,不知是違法等語。經查:(一)前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七一地號等四十三筆位於河川行水區內之私有 土地,業經地主張忠孝等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土地改良為由,向南投縣 政府申請開發,並獲核准,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投府工築字第 九○○六九五八八號函乙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技士乙○○於本院證稱:「(本件)是因為地主依據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十二條規定聲請土地改良。」,「本件有會同河川局 人員會勘,河川局人員於會勘時沒有表示該地不能改良,他們對我們會勘之結 論沒有表示意見。」(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會勘紀 錄表一份供參,該紀錄表中之會勘單位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而會勘結 論為:農地改良其目的為耕作,應就原有地形地貌改良整地,挖出的土石應依 耕地之地形放置,不得外運他處,若有涉及土石外運情事,應依土石採取提出 申請,若如需客土,其土方需有土方合法來源證明,且經技術單位檢驗為良質 土。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南投縣竹山鎮○○○段七一地號等五十八 筆土地農地整地改良案之會勘案件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三)證人即代表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參與本案會勘之人員甲○○於本院證稱: 「(問:南投縣竹山鎮○○○段七一地號等五十八筆土地改良案會勘結果如何 ?)結論是可以改良,但不可以將土石外運,我當時是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 局管理課的工程員,本件如果是純粹耕作,不將土石外運就沒有違法。」(見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審理筆錄)。
(四)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又所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則綜右事證互核以析,被告於現場改良土地是經過 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會勘後核准,足證「主管 機關」並未禁止於該地為改良土地行為;且查本件被告於現場挖取之土石,仍 置於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七一地號土地上,並未外運,此事實由起訴書 所載之內容可知亦經公訴人審認屬實,且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偵查卷可證(見偵 卷第三六頁),被告所為仍屬南投縣政府核准之內容為土地改良,足證被告所 為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為,故其辯稱不知其行為有違水利法之規定,應可採信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水利法之行為,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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