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曾人智即還真商行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服務契約書第44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 甲方(即甲○○○台北東區營運處,設台北市○○路130號 )所在地所屬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 本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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