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148號
PCEV,97,板簡,148,200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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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48 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張立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48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⑴丁○○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68,000 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丁○○應給付原告105,00 0 元自9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代購股票款及借款明細表、催討信函副本、 調解通知、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紙影本為證 :
㈠被告丁○○丙○○先前共同邀約原告委託其代購華冠通訊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8101,以下簡稱「華冠公司」 )之股票,本預期以每股25元購買8,000 股,原告乃於92年 7 月14日由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匯款200,000 元至設在日盛銀 行松南分行之丙○○帳戶內,嗣原告於93年3 月29日以電話 催討代購之股票,丁○○稱僅以每股30元買進4,000 股,已 於93年3 月底以每股47元賣出2,000 股,餘存2,000 股,以



此計算丁○○購買股票後餘款為80,000元,已賣出及剩餘之 股票均按每股47元計算,各為94,000元,合計代購股票款為 268,000 元;而丁○○多次以不同理由另向原告借款,計有 90年11月12日借20,000元、90年12月27日借3,000 元、91年 2 月25日借10,000元、91年10月7 日借50,000元(此筆借款 由中和積穗郵局匯至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丁○○帳 戶)、91年12月31日借3,000 元、92年5 月26日借6,000 元 、92年月5 日借5,000 元、92年6 月18日借5,000 元、92年 7 月11日借1,000 元、93年3 月25日借2,000 元,合計105, 000 元(其中於90年11月12日借取之20,000元約定於3月 內 還款,91年11月7 日借取之50,000元係約定於92年2 月歸還 ,其餘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嗣丁○○丙○○經原告於 93年5 月7 日當面催討、93年8 月16日寄信催告,暨爾後多 次以電話、簡訊索討代購之股票及餘款,迄未歸還,另於96 年8 月30日到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因渠未 到場而不成立,為此就股票及餘款共268,000 元部分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就105,000 元部分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㈡原告與同事丁○○祇是普通朋友,並未交往或發生肉體關係 ,先前因見丁○○單親照顧子女很可憐,且表示伊認識某人 ,可在原告萬一被公司逼退時,幫忙找工作,乃給予丁○○ 幾千元供其家用,並未包括此後丁○○多次開口借取之105, 000 元在內;至於股票部份係因丁○○丙○○稱其認識華 冠公司之內部人員,得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當時尚未上市之 華冠公司股買,原告始受渠倆人邀請匯款委託購買,雙方未 就此約定報酬,亦未約定要以原告名義為之。
二、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㈠丁○○雖曾收到匯至丙○○存款帳戶之200,000 元,暨包含 匯至華南銀行埔墘分行丁○○帳戶之50,000元在內合計105, 000 元之款項;然丁○○之知識水準不高,亦非股市操盤手 ,不可能受原告委託買賣股票。上述款項實係與丁○○為男 女朋友,且有肉體關係之原告,為追求同在國際牌工廠上班 之丁○○所贈與之家用或購物金,並非借款,亦非委託丁○ ○、丙○○購買股票之款項;且前述200,000 元係當時人在 外面之丁○○因原告說要匯給款項,始臨時向丙○○詢問帳 號,嗣後已由丁○○零散花用,未曾以之在公開市場或向華 冠公司購買股票,自無股票或餘款得以還給原告。 ㈡與原告不熟之丙○○是在原告主張之委託時點後始至華冠公 司上班之基層員工,僅於94年間配得1 張該公司股票,從未 邀約或受託為原告購買,亦未收到原告所述之105,000 元借



款;至於丙○○設在日盛銀行松南分行之存款帳戶於92 年7 月14日收到原告匯來之200,000 元,係當時在追求丁○○之 原告所提供之經濟援助,且匯款帳戶係丁○○與原告約定, 嗣後有無提款用以買賣股票,均為丙○○所不知。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丁○○丙○○就股票及 餘款部分不當得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就丁 ○○、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爰就 此一部分之有關爭執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於92年7 月14日由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匯款200,00 0 元至與丁○○約定之丙○○設在日盛銀行松南分行之存款 帳戶內,丁○○另自原告取得合計105,000 元之款項,計有 90年11月12日20,000元、90年12月27日3,000 元、91年2 月 25日由中和積穗郵局匯至華南銀行埔墘分行丁○○帳戶之50 ,000 元 、91年12月31日3,000 元、92年5 月26日6,000 元 、92年月5 日5,000 元、92年6 月18日5,000 元、92年7 月 11日1,000 元、93年3 月25日2,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匯出 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影本為證,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原告主張丁○○丙○○曾邀伊委託渠倆代購華冠公司股票 云云為丁○○丙○○否認;所提催討信函副本、調解通知 、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僅與催索、調解及50,000元匯款有關,另紙匯出匯款申 請書上載之丙○○帳戶係由丁○○指定,即均不能憑以判斷 丁○○丙○○有無受任;而丙○○係在前述匯款之時點後 始至華冠公司任職之基層人員,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焉能 就區區數張之股票向華冠公司內部以優惠價格承購;何況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1日(96)元證莊字第1109號 函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8日證字第0963000171 280 號函檢附之交易一覽表均顯示丙○○於95年8 月31 日 前並無股票交易紀錄;參照原告自承:「當時並不是要丙○ ○去買股票」(見同前筆錄),應認丁○○丙○○辯稱伊 未邀約或受託購買股票,較為可信,則該筆200,000 元匯款 即非因委任所交付。
丁○○辯稱200,000 元匯款及105,000 元均係與伊有肉體關 係之男友即原告所贈與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否 認;而無直接對價所支付之款項,並非盡屬贈與;且200,00 0 元對與丁○○同屬勞工階層之原告不在少數,苟欲加以援



助,豈會如丁○○所承每次給錢時都沒講什麼(見97年1 月 9 日辯論筆錄),所辯即不可採。
㈣200,000 元匯入之丙○○存款帳戶係丁○○所指示,有如前 述;原告對丁○○辯稱該筆款項嗣已由其零散花用,未曾以 之購買股票等語,當庭亦無爭執,並稱:「(你匯完那筆貳 拾萬,一直到93年3 月29日為止,是否有查證是否買到股票 ?)我只口頭問她,她說還沒。(其實你到目前為止,都還 不知道是否買到股票,如果有買到,是那一天買多少價錢? 如果有賣,是那一天賣多少價錢?)我確實不知道」(見97 年1 月9 日辯論筆錄),可見丙○○僅被借用帳戶,並無任 何得利,實際受領匯款之丁○○亦祇得200,000 元,尚未本 此更有購入股票或轉賣之利益。原告空言主張丁○○已以每 股30元買進華冠公司股票4,000 股,其中2,000 股以每股47 元賣出云云自不可取。
丁○○受領200,000 元匯款既不能認其同意受任購買股票, 亦難認原告就此已有贈與之表示,則其二人授受此筆款項, 即未達成委任或贈與之合意;參照丁○○自承伊受領200,00 0 元匯款並無贈與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見97年1 月9 日辯 論筆錄),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 構成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又丁○○受領之200,00 0 元匯款,係有高度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之金錢,祇要移入 其財產中即難以與其原有之款項為區別,丁○○復未證明其 確已轉贈該筆金錢予他人之事實,應不得主張該利益不存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暨王澤鑑著民 法債編總論第2 冊不當得利第204 頁參照);惟前述匯款既 係授受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況下交付,原告復未證明丁 ○○受領時即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或本此更有所得之事實,則 丁○○應負返還責任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182 條第2 項規 定,僅限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是以丁○○就20,000元應併返還之法定遲 延利息,祇能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日 起算(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126 頁參照)。四、查金錢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同幣別、數量之金錢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其就105,000 元部分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即應就其業已交付金錢,暨交款同時或此前雙方 之借貸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責舉證; 若其不能先為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令不能證明, 或其所為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87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92年度臺上



字第557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或寄託 等,非僅借貸乙端;而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並 無原因之記載,其另提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催討信函副本、 調解通知、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亦均非105,000 元交付原意之證明文件,自無從單憑其交付之結果,推論其 原因必係丁○○借取,則丁○○辯稱105,000 元部分亦係贈 與云云,即使存有瑕疵,亦難遽認其與原告間已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請求,僅丁○○就200,000 元匯款部 分構成不當得利,其餘不當得利及借款之主張均不成立;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2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丁○○之日即96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 所為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前揭請求應予准許部分 ,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 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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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