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97年度,3號
PCEV,97,板勞簡,3,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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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金永和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下同)95 年12月份薪資及 津貼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424477元,應於96年1月7日 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索討未果,因原告已向勞工局提出申 訴,被告乃於96年2月5日出具申明書,同意於96年2月9日 支付上開款項,屆期被告仍未履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履行申明書。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24477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訴外人有巢氏房屋公司加盟店,原告及訴外人李和 陽均為被告公司員工,訴外人李和陽於93年11月10日起受 僱於被告,於95年7月30日突然離職,因離職未辦理離職 手續,其後並經原告發函催告;原告則於93年12月9日起 受僱於被告,於96年1月4日離職,被告並於93年9月30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發佈管理規章。(二)原告及訴外人李和陽均係被告所聘僱之高級專員,依雙方 勞動契約之約定領有公司薪資、交通津貼、特別津貼及高 達50﹪之業績獎金,按仲介之報酬,仲介依被告管理規章 第9章仲介報酬之規定以成交之價額為基準,向賣方收取4 ﹪,向買方收取2﹪,合計6﹪,再由被告與業務人員各分 得50﹪,及被告實際獲得成交價額3﹪之利益,業務人員 包含開發與銷售人員,如開發與銷售為同一業務人員,則 50﹪獎金均歸其所有;如開發與銷售並非同一業務人員, 則50﹪之獎金由開發與銷售人員各分得25﹪,換算成成交 之價額為1.5﹪。




(三)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處5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被告 前開所發佈之管理規章第2章第4節免職之規定「1、有下 列情形者,應予免職:F、在職中不得任意經營任何生意 或未經公司同意投資買斷或投資類似公司相關業務情節嚴 重者移送司法機關究辦。J、冒用公司名義或越職權接辦 案件者,及未經允許在外兼營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P、私自接辦買賣案件,私下收取客戶紅包費用,營私舞 弊,偽造文書侵佔經手交易款項,拖欠公司債務逾期不還 等免除職務外,依侵佔公司財務罪或詐欺罪論處,當事人 依法究辦。」及上揭勞動契約第16條競業禁止之規定「乙 方於受僱期間,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換參與設立與甲方業務相 同或類似之事業。2、為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公司、商 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或有為公司競 業對象之利益計算而執行業務之行為。3、為加入其他與 甲方相同或類似營業之事業,而與其他甲方員工共同謀議 跳槽或引誘、勸說、鼓勵其他甲方員工離職。」如上所述 ,原告於95年5月間受僱於被告,領有公司薪資、交通津 貼、特別津貼及高額之獎金,於初任之際已承諾在職期間 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被告同類之業務,在開發之過 程中發現有利可圖,竟與訴外人李和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於95年5月23日合資向訴外人「黃坤仁」購買位 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58號11樓之1房地,以訴外人李和 陽之配偶蕭美珍為登記名義人,其後並於95年8月1日出售 予訴外人「黃信翰」,賺取其中高額差價,致被告至少實 際受有成交價3﹪損害。原告及訴外人李和陽上開行為, 業經被告於96年1月23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 備隊提出共同背信之告訴,現正由鈞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 字第13119號偵察中,被告亦已請求檢察官向台北縣中地 政事務所調閱蕭美珍於95年5月23日向訴外人「黃坤仁」 購買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58號11樓之1房地而向台北 縣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所有資料(收件字號:095北 中地登記第144800號)。如有必要並請調查雙方資金往來 情形或訊問證人蕭美珍黃坤仁;及請求向台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調閱訴外人「黃信翰」於95年8 月15日向蕭美珍 購買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58號11樓之1房地而向台北 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所資料(收件字號:095北



中地登記第242030號)。如有必要亦請調查雙方資金往來 或訊問證人蕭美珍黃信翰李龍坤。而實務上亦有台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2條第1項判決認定原告及訴外 人李和陽上開行為可成立背信罪嫌。
(四)另按上揭勞動契約第17條罰則之規定:「1、乙方違反第 10條至第16條或其他相關規定,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 除應付其最近1年薪資總額(和各類薪資、獎金)之二倍 為懲罰性違約金(若乙方違反第10條第2款或第11條電腦 洩密者為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 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且法律責任,如涉有犯罪嫌疑經 甲方提起刑事訴訟判決經有罪確定者,乙方同意除懲罰性 違約金外另應賠償之損害金額不低於新台幣伍佰萬元。乙 方之違約事實於離職後始發現者,亦同。」如上所述,原 告應賠償其最近1年之薪資總額(含各類薪資、獎金)即 95年薪資總額1,813,232元之2倍即3,626,464元的懲罰性 違約金,及於95年5月23日原告及訴外人李和陽合資向訴 外人「黃坤仁」購買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58 號11樓 之1房地實際成交價額3﹪之損害。又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私自交易行為,故意不法侵害 被告之財產權,被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95年5月 23日原告及訴外人李和陽合資向訴外人「黃坤仁」購買位 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58號11樓之1房地實際成交價額3 ﹪之損害。
(五)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再按「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 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 「抵銷為消滅債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 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及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於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 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 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 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主張,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行使。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50年台上字第291號、67 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



價額之預定,於當事人訂約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 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亦註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與原告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且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能抵銷之情形,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權。再按被告主張地銷 時需以意思表示向原告為之即可,並不須原告協助,亦無 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查被告前已於96年1月8日及96年2月2 8日分2次以存證信函就原告前開行為表示致使被告所受損 害與其95年12月之薪資424,477元主張抵銷之意思,並以 本準備書狀再次表示抵銷之意思,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為零元,是被告所提本訴訟應無理由。(六)另按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獲賠償費用」。查本件並非薪資之預扣,係因原告之 背信所致侵權行為及依雙方之勞動契約約定,至原告已有 實際之損失,且已處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抵銷適狀之 情形下,主張抵銷以維護合法權益。否則,若勞工持刀械 殺害雇主,造成雇主身心受創,若不許雇主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扣抵其對勞工之薪資給付者,則 不僅輕重失衡﹑違反法之公平性,也與勞基法第26條規範 意旨有違。蓋勞基法第26條係基於保護弱勢勞方立場,而 不許資方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金」之擔保而 已,並非再剝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排除民法 上之抵銷權。重點在於法之公平性及合理性。若雇主受員 工侵害後,都必須先給付薪資完畢後,才能主張契約或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抵銷者,將使民法第334條抵銷權之規定 形同具文。此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判決亦肯認員工對於公司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時, 公司得主張與員工薪資抵銷,併此敘明。
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95年12月底之前之津貼所得共計 424477元,於96年2月5日出具申明書,同意於96年2月9日支 付上開款項,惟屆期被告仍未履行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申明 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 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是否 有拒絕給付之合法原因?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有背信情事,應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第17條約定賠償其最近1年之薪資總額2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及於95年5月23日原告乙○○及訴外人李和陽合資 向訴外人「黃坤仁」購買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58 號11 樓之1房地實際成交價額3﹪之損害,金額已超過原告得請求 者,爰主張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 提出報案三聯單、刑事傳票及告訴狀等件影本以證明上情, 惟被告告訴原告及訴外人李和陽共同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 嫌部分,業經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佐,被 告亦不否認其真正,況被告復未舉出:原告確有業務侵占及 背信罪嫌,被告對之有懲罰性賠償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 抵銷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積欠原告95年12月底之前之津貼所得共計 424477元,於96年2月5日出具申明書,同意於96年2月9日支 付424477元,惟屆期被告仍未履行,則依據申明書,被告自 負有如數給付之義務,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何得與上開 債務抵銷之債權存在,,原告本於申明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24477元,為有理由。至遲延利息部分,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著有規定,經查:被告既同意於96 年2月9日支付424477元,惟屆期未履行,已如前述,則被告 自96年2月10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96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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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永和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