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60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60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翁顯榮係原告國中時之體育老師,其後翁顯榮轉任 職於保險公司,於85年以替原告向富邦人壽登錄保險業務 員為由向原告索取身份證件,原告不疑有他而交付。詎翁 顯榮竟持原告身份證件及盜刻原告印章,於85年10月8日 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汽 車附條件買賣契約,翁顯榮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用印文 ,偽簽原告「乙○○」簽名逕自於前揭合約書內列為連帶 保證人,致生損害原告之權益甚大。其後於89年間,原告 接獲福灣公司催收員來電告知,翁顯榮汽車貸款僅繳幾期 即未繳,通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需代為履行繳款義務,原 告立即予以否認,並因此得知前開遭翁顯榮冒名擔任契約 連帶保證人之情事。
(二)其後又於96年5月間,訴外人翁顯榮仍拒不繳款,被告於 取得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薪資為扣款之執行 命令。惟訴外人福灣公司及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際 ,由於原告未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巷22弄38號 2樓,且戶籍已搬遷至台北縣樹林市○○路315號10樓,故 無法接獲法院之裁定,致未能於時限內提出異議。惟原告 並非合法之連帶保證人,自不應負擔此債務。爰依法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6年度執字第16901 號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二、被告主張:
(一)訴外人福灣公司讓與其對原告之債權與被告公司,此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被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2日之民眾日 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係繼受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即取 得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地位,被告自有向原告請求全 數清償之權利。
(二)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經法院發支付命令,並依法取得 執行名義確定,期間經多次對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翁顯榮任職於保險公司,於85年以替原 告向富邦人壽登錄保險業務員為由向原告索取身份證件,竟 持原告身份證件及盜刻原告印章,於85年10月8日與訴外人 福灣公司簽訂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用 印文,並偽簽原告「乙○○」簽名逕自於前揭合約書內列為 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翁顯榮及福灣公司業務 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1件在卷為證。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係在系爭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成 立前即已存在,縱其主張為真實,亦不能以此事由,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作為救濟,原告據此提起本訴,於法自有 未合。
四、又原告另主張訴外人福灣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由於 原告未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3巷22弄38號2樓,且 戶籍已搬遷至台北縣樹林市○○路315號10樓,故無法接獲 法院之裁定,而未於時限內提出異議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 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向本院聲請發89年度促字第16697號支 付命令時,並未合法送達,竟執該未成立之執行名義對伊聲
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被告以 前開事由提起本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均難認為有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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