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11979號
PCEV,96,板簡,11979,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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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979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97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A)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含地上二層樓房、地下室及其屋頂加蓋之鐵板屋)、編號81( B)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遮雨鐵棚架、編號81( 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大埔小段第81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 峽鎮○○路○段370巷26號之建物拆除(面積約102.9平方公 尺,以實際測量為準),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除請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81(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建物(含地上二層樓房 、其地下室及屋頂加蓋之鐵皮屋)拆除外,另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81(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遮雨鐵棚架、 編號81( 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棚架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與首揭法條之 規定均相符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醮陳水性陳欽杉、陳石 柱、陳員、陳金財、陳文進、陳銘裕陳通義陳文珍



陳文忠、陳進發、陳池坤、陳有良、陳國珍王新地、陳 俊宏、陳義得、陳添、李陳雪霞鄭賜福、鄭心匏、鄭義 興、林鄭快黃宜屏陳鄭雄陳鄭義陳金成、陳德勝 、陳譚泉陳永城、陳松、陳許愛蓮、陳菊、卓陳阿抱高陳招治陳慶育陳啟志鄭鄭和、鄭鋒鄭麗蓉、鄭 玲玲、鄭麗玲及陳春貴等人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可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亦無任 何正當權源,卻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民國67年間起在 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即現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路 ○段370巷26號之建物(含如附圖所示編號81(A)部分面積 105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地下室及屋頂加蓋之鐵皮屋) 、編號81(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遮雨鐵棚架及編號81( 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棚架等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供其使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使用,無正當權源而 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其占用之系爭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洵屬有據。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謄本影本1件、 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1紙、及系爭建物照片1幀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 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及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 1紙及現場照片35張附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目前為被 告占有使用,且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陳石柱、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等情並不爭執;雖被告先曾辯稱系爭房屋建築當 時都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惟其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業已自認:當時有些共有人死亡無法同意,且因共有人太多 無法協調,故僅部分共有人同意,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詳本院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又「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 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觀於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之規 定而自明」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是 共有人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之行為,係對共有物之使用行



為,自屬對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本件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既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於法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如主文所 示之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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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