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9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緯盛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92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蕭興南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緯盛鑫實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訴外 人莙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影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 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蕭興南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興南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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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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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商業銀行仁│96.09.15│96.09.15│484000元│JD0000000 │
│ │愛分行 │ │ │ │ │
├──┼───────┼────┼────┼────┼─────┤
│ 2 │中華商業銀行仁│96.10.15│96.10.17│484000元│JD0000000 │
│ │愛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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