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8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81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七0地號土地,面積一0九點八一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及其地上建號八九建物即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街五六巷五號三樓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八日所設定(收件文號:七十二年板登字第0一九六五九號)最高限額新台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陳素貞於民國(下同)72年 4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並與被告訂 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提供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70 地號土地,面積109.81平方公尺持分5分之1,及其地上建號 89建號即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街56巷5號3樓所有權全部(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00,000元、存續期限 自72年4月6日至74年4月5日之抵押權擔保,有土地及建物謄 本可證。嗣後於85年10月1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原 告所有。查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均置之不理,原告之債務既已清償,且請求權之時效已過, 該抵押權記無所從屬之債權存在,而失其效力,所以被告應 將抵押權塗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影本1份、建物謄本 影本1份、土地權狀影本1份及建物權狀影本1份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再者,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債務 已經清償之事實復末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條意旨, 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民法第880條明定,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本件被告所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其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限自72年4月6日至74年4月5日以觀,應至遲於89年4 月5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經過5年後仍未實行其抵押 權,則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自亦早經消滅等情,應堪信信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72 年4月8日(收件文號:72年板登字第019659號)所設定最高 限額新台幣4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 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