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11517號
PCEV,96,板簡,11517,200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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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5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尚林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5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6.07.26│572597元│BB365011│寶華商│96.07.26│
│ │ │ │ 01 │業銀行│ │
│ │ │ │ │松山分│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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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林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