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210號
原 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21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 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高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經被 告甲○○、丁○○背書、以民國96年8 月16日為發票日之面 額新臺幣(下同)530,000 元支票,經原告於是日提示卻不 獲兌現,迭經催告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0,000 元及自96年8 月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併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前揭 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之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
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高銘開發工程有限公 司所簽發、經被告甲○○、丁○○背書之前述支票經提示後 既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付530, 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