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6年度,7468號
PCEV,96,板小,7468,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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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74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所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746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954 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款備忘錄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 發票各1 紙為證,另聲請訊問邱美惠: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出售其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段96 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2/10,000及其上同小段1676建號建物 即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330 號6 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予原告,於簽約時曾保證房屋絕 非海砂屋、無輻射鋼筋,且無漏水或其他修繕情事,卻於該 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6年3 月10日交付後之某日, 來電告知該屋之水管有問題,恐無法正常排水,經原告查證 屬實,立即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就此故意 不告知、且缺少所保證品質之重大瑕疵,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41,954元,自得請求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1,954元。 ㈡原告為父親龍世福就醫方便,在台北縣永和市尋找電梯華廈 ,遇上以投資為業之被告正欲出售系爭房屋,在其介紹下參 觀該房屋,當時因夜暗、屋內另有承租之房客之故,無法仔 細觀看,其後陪同兒子再次前往觀看,仍遇同樣情形,嗣因



急迫覓得照護處所,經被告保證系爭房屋絕無滲漏、需要重 大修繕或非自然死亡等問題後,與其於95年12月20日在邱美 惠代書事務所訂立買賣契約,雙方原定於96年1 月10日交屋 ,繼因為被告請求讓房客有2 個月時間尋找新住處而延至同 年3 月10日交屋。96年3 月10日交屋前,原告與被告到場查 看房屋有無應修補之瑕疵,斯時承租人已遷空之系爭房屋內 一片凌亂,被告當場保證絕無瑕疵,要求原告稍微瀏覽即可 後先行離去,原告遂依其所請僅就四周大致觀看,雙方繼於 96年3 月10日約至飯店交付鑰匙;此後數日,被告竟來電告 知應注意水管問題,且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告因父親病情 惡化,延至96年4 月初始僱工修繕系爭房屋,經嘉元水電行林鳳鳴告知位處6 樓之系爭房屋因水壓不足,需裝加壓馬 達始能排放熱水;惟加裝後仍無法排水,又找建成水電行凃建成來檢查,始發現舊熱水管被異物嚴重堵塞,乃按其建 議更換熱水管後,乃正常排放熱水。
㈢對邱美惠之證詞無意見。
三、本件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然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 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非謂應為未到場之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且本件 因被告之所在不明,就應向其寄送之起訴狀係連同期日通知 書,已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不得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 事實主張,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有故不告知之瑕疵,暨被告 曾為品質保證等損害賠償請求之前提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仍應負舉證責任,即不得因行一造辯論,必為有 利原告之判斷。爰就原告之各項主張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於95年12月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已依約於96年3 月10日 交屋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 款備忘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並經邱美惠到庭證稱無訛,堪認 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與買賣、登記、交款、 催告有關,其另提出上載「白鐵熱水管34,000」及「加壓馬 達1 式、含配線路2 程7,954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 發票影本,祇能說明更換熱水管及加裝馬達增壓之事實,均



非系爭房屋舊有熱水管堵塞或被告來電承認熱水管有問題之 證據;而邱美惠於本院96年12月19日調解時未敘及系爭房屋 之水管於交屋時之狀態,所稱:「原告是在交屋後的兩個月 打電話給我說,水管有問題」,亦係聽聞原告片面之陳述, 即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熱水管於交屋時確有堵塞不通之事實 ;何況熱水管若屬不通,理當先行更換管線,焉有遲至96年 7 月10日裝置加壓設備後,嗣再更換熱水管之理(見卷附之 統一發票及原告97年1 月23日陳報狀第2 頁),原告就此所 為之主張顯不可採。
㈢本件係中古成屋買賣為原告所自承(見本件96年11月14日調 解筆錄);而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與品質有關之約定 ,計有第5 條第3 款記載:「保證絕非絕非海砂屋及無輻射 污染」,第7 條第4 款記載:「乙方保證依照本契約之『房 屋現況確認』內容,將房地點交予甲方驗收,交屋時若有與 『房屋現況確認』內容不符,乙方應負責修復或換新」,第 13 條 之房屋現況確認係勾選「依現況交屋」,並無「無漏 水或其他修繕情事」之記載;參照邱美惠證稱:「(提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問本件是中古成屋買賣,雙方是否約定按 現況交屋?)沒有錯,雙方當時確實是約定按現況交屋。… …(被告有無保證該屋之牆壁、天花板絕無漏水或其他需要 修繕之情形?)沒有約定。(被告有無保證水管之通暢、不 漏水,且不需修繕?以上保證是在訂約時或交屋時講的?) ……。訂約的時候,沒有特別提到水管的部分,也沒有講到 排水通不通的問題」(見本件96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原 告當庭就其證詞亦無意見,可見兩造買賣系爭之舊公寓,係 約定以現況點交,且被告於訂約時並未就熱水管有何表示, 即難認被告就熱水管另有通暢之保證或約定;至於邱美惠另 稱:「交屋的時候,被告有提到承租人是老人家,他們都要 用到熱水,所以熱水管都是暢通,被告之所以會提到這個, 是因為原告有問他,他是說這些東西都是好的,在交屋之前 ,我有叫原告到現場去看過,因為承租人已經搬走」云云, 即便屬實,亦係交屋時之說明,要非締約時雙方就標的物應 具之品質為約定或出賣人願受拘束之保證,自亦難謂被告故 不告知系爭房屋具有不符約定之瑕疵。
㈣系爭之熱水管有無堵塞至不能排水之情形,祇要打開熱水器 及水龍頭便可測知,顯係不需任何專業技術或設備,依通常 檢查程序即得發現之瑕疵;而原告僅於96年12月12日所遞陳 報狀記載其初次雇工修繕系爭房屋之時點為96年4 月間,迄 未提出曾就熱水管問題口頭通知被告之證據,所提存證信函 上蓋郵戳之日期為96年8 月16日,已在交屋5 個月後;參照



邱美惠證稱:「(原告有沒有告訴你,他有發現有漏水或是 水管不通的情況?)沒有,原告是在交屋後的兩個月打電話 給我說,水管有問題,我不知道冷水管或熱水管有問題,她 叫我打給被告,後來又來電說,她要自己處理,就沒有打」 ,原告亦稱:「我們是在96年5 、6 月間才發現水管不通」 (見96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可見原告檢查系爭房屋後, 並未就熱水管之問題即時通知被告,按民法第356 條第2 項 規定,應視為承認其物,不論被告曾否就熱水管有所保證, 均不得再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
㈤卷附之統一發票上載之買受人係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能否認係原告支出之費用,已非無疑;且該發票內載之加 壓馬達及配線,根本與原有水管是否通暢無涉;原告亦自承 系爭房屋本無加壓設備,是水電師傅教伊加裝(見本件96年 12月19日調解筆錄),殊難謂係原有熱水管瑕疵所生之損害 ,自不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筆額外之裝置 費用。
㈥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力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 文。是以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若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至 其物之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仍未消失者,出賣人固應依前述 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然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既 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則該特定物之瑕疵若於契約成 立時即已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570 、571 頁 參照)。本件既係買賣中古成屋,並約定以房屋之現況點交 ,則系爭房屋之熱水管於訂約至交付時縱有阻塞之情形,仍 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與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之構成要件不符,其依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1,954元,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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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