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999號
TPAA,97,裁,999,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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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99號
再 審原 告 宜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3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311號判決及93年2月12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第53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311號判決(以下稱原確 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41號判決(以下 稱原審判決),同時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 ,由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或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 規定不符者,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1.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 菸酒進口申請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稱菸酒進口申請注意事 項)第4條:「產地證明書請用正本,由原產國政府或商會核 發,否則恕不背書…」。意即產地證明可由原產國政府或其 商會核發均可,但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忽視上開規定, 而以「上訴人所檢附並非馬來西亞政府核發之產地證明,而 是檳州中華總商會所製發,…自難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馬 來西亞。」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2.再審原告自民國 89年元月起即依規定,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簡稱公賣局) 申請進口系爭之「禾湶特級二鍋頭」酒,此並經公賣局90年 10月9日出具(90)公業字第0020989號函,足供佐證,自應受 信賴利益之保護。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忽視上開卷 宗內所記載之事實關係,認定公賣局核准進口之函件,僅足 證明得自馬來西亞進口系爭貨物,無從證明進口之貨物為馬



來西亞之產地,實有認定事實與卷載內容所記載之事實關係 互相矛盾,屬法律錯誤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審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事由,惟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檢附之產地證明, 非屬馬來西亞政府所核發,僅為檳州中華總商會所掣發,經 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該商會僅收少許手 續費而未派員實地查訪,自難確認本件再審原告所進口之貨 物係馬來西亞產製之商品部分,係屬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問題,是該部分與是否適用菸酒進口申請注意事項第4條顯 屬無關。再審原告以與菸酒進口申請注意事項第4條無關之 情事指摘未適用該規定顯有錯誤,難認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二)再審原告 受核准自馬來西亞進口禾湶特級二鍋頭酒,與其實際進口之 貨物係自何處,分屬二事,本件實際進口之貨物是否為大陸 物品,是事實問題,顯與再審原告受核准進口禾湶特級二鍋 酒是否有信賴利益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其依據法令向公賣局 申辦並准進口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云云,亦難認有具體指明 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具體情事。(三)再審原告另 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載內容所記載之 事實關係互相矛盾,屬法律錯誤之情事部分,並未具體表明 有何再審理由。(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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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