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71號
再 審原 告 孝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蘇銀寶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2日
本院92年度判字第00612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判字第0061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查本件原判決於民國92年5月29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2年7月7日(星期一)即告 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94年3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 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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