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61號
上 訴 人 美商.寶鹼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
代 表 人 甲○○○○○○(Carl J.Roof)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雖 認系爭商標「晶透煥白」有「晶瑩剔透、煥顏白皙」之意, 然系爭商標究非「晶瑩剔透、煥顏白皙」,應為不具直接明 顯說明性之暗示性商標,應得註冊,故原審對系爭商標是否 為商品功用之直接明顯的說明而不具識別性之判斷,已違背 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之規定。又原判決已承認上訴人檢送之 型錄及廣告內已提及「晶透煥白乳霜」、「晶透煥白精華」 及「晶透煥白面膜」等,惟因該等證據資料上標示上訴人另 一商標「SK-II」,原審即認定上述型錄、廣告內容主要在 強調該「SK-II」商標,其上之「晶透煥白」予相關消費者 之印象僅為商品之功效之說明而已,而非作為商標使用。然 上述型錄與廣告上出現之「晶透煥白乳霜」及「晶透煥白面
膜」等文字之標示方式,已符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而屬「晶 透煥白」商標之使用,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未將商場上主商標 (於本案為「SK-II」)與次商標(於本案為「晶透煥白」 )併用之實際交易情形納入考量,在欠缺具體理由之情況下 ,完全不採上開證據資料,顯有違證據採納原則及一般經驗 法則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 訴訟起訴狀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有違 證據採納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判例,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