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4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辦理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 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舉辦宜蘭國際 童玩藝術節門票收入、演藝廳收入、販售收入、贊助款收入 及其他收入(國際童玩藝術節街頭藝人餐費及影印費等), 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3,892萬3,221元核屬銷售勞務之收 入,減除該部分支出1億9,532萬9,46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 4,359萬3,754元,應補稅額1,088萬8,438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贊 助款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 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執陳詞及與本 件係關於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
所得稅無涉之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057號 函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