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41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C○○○
建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B○○
上 訴 人 D○○
E○○
g○○
F○○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Y○○
b○○
酉○○○
c○○
d○○
e○○
f○○
子○○
G○○
X○○
乙○○
上 訴 人 Z○○
a○○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代 表 人 h○○○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 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及 第238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 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即屬不合法。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g○○係上訴人E○○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 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故依上開所述,其非對原審判決有上 訴權之人,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另g○○以外之 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土地,因位於都市○○道路工 程公告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受益範圍,經被上訴人依工程受益 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核定其等民國83年、84年之工 程受益費,並經由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開單徵收。嗣被上 訴人於93年再行催徵,並送達繳款書於g○○以外之上訴人 。g○○以外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 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未認定之關於上訴人 E○○以外之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受益費開徵時有收到繳款書 情事為爭議,並執無涉之信賴保護原則及為體恤民情、保障 人民權益,故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就原審關於工程受益費應類推適用15年時效之論斷為指摘, 暨就原審係以嗣後於93年間送達之催繳書而非原公告作為本 件原處分之論斷,執無涉之公告未合法送達云云為爭執,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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