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811號
TPAA,97,裁,811,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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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11號
上 訴 人 敏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被上訴人 逕依檢舉人之檢舉資料,認定上訴人虛列費用及逃漏稅捐, 再以「推定過失責任」,以上訴人無法充分滿足被上訴人要 求提示之證明文件為由,即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過 失,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行政罰法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給付予 黃再求等三人薪資支出及相關費用,未盡符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而否准認列該費用,亦僅能剔除其費用而 補徵稅款,實未該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 及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規定處罰漏稅罰之構成要件等語,為 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 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 適用法規及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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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敏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