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05號
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上訴人所 提異議證據1及異議附件3之17件美國專利案皆證明系爭案屬 結構簡單之改良,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是先前他人已使 用之技術,且系爭案在其未能具有任何功效增進與進步性之 增進下,更是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否准其取得 新型專利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異議證據1申請日90年10月3 日,固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11月8日,惟其公告日92年3月 11日已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自難謂為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亦非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殊無法執為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之論據。又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
之規定,係我國專利法有關先申請原則之規定,禁止重複專 利,法條中既明文曰:「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 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當然係指依我國專 利法規定,向我國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專利申請案而言,其 他外國之專利申請案,無論其申請日是否較早,均無適用該 法條之餘地;是異議附件3之17件美國專利案,因非向我國 申請之專利申請案,不符合首揭專利法第27條第1項「申請 案」、「最先申請」,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所 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泛 言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有所偏頗云云,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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