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777號
TPAA,97,裁,777,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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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7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阮品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按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 所稱主辦會計人員,應採實質標準認定之,指對會計事務有 最終決定權之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再審新事證(會計 憑證)已逾保存期限,其發現實屬意料之外,且依該會計憑 證可知負責欄均有許博允之簽名,顯示許博允方為主辦會計 人員,詎原審未傳訊許博允調查,對該足以動搖上訴人為主 辦會計人員認定之新證據,竟謂縱經斟酌亦顯不能使上訴人 受較有利之裁判,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嚴重剝奪上訴人程序 利益,原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 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原處分卷頁108至113之主辦會計 人員欄均由上訴人蓋章,且依同卷頁61至66之該基金會86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民國86年7月29日、87年2月3日及



同年3月27日所填報),均以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而為申報 ,是如同本院原判決所述,本件上訴人「顯」屬新象基金會 之主辦會計。且查上訴人係新象基金會之董事長,此為其所 不爭執,如上訴人果真並非該基金會之主辦會計,則至少不 會不知悉主辦會計為何人,惟遍觀上訴人之復查申請書、訴 願書、起訴狀乃至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補充書狀,均從未 主張主辦會計究為何人,遑論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許博允; 因認上訴人於核課期間經過後,提出借支申請單31紙,改主 張許博允為該基金會會計室負責人,即主辦會計,顯見藉尋 獲不同憑證而卸免其應負之扣繳義務,縱經斟酌亦不可能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認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而駁回上 訴人再審之訴等情甚詳。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審所為論斷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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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