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6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一)上 訴人於訴願階段提出「臺灣檳榔四季春」乙書,依訴願法第 7條規定,訴願機關自應予以審究,而此項證物關係事實為 何,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此觀之訴願法第67條、 第6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原審徒以「 臺灣檳榔四季春」乙書係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提出之證物,即 不予審究,其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情事。再者,何以 「臺灣檳榔四季春」乙書與上訴人於舉發階段所提證據間「 無關連性」,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亦未予以敘明,僅謂不必 予以審究,則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不備理由 之違法。(二)原審謂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王輝良、唐鳳 珠、潘中主、麥戴氣等4人與上訴人舉發階段所提之證據間 無關連性等語,惟未於判決理由欄項下敘明「無關連性」之
理由為何,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未依職權調 查,以明事實關係為何,原判決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情 事。至訴外人麥戴氣出具之證明書及訴願階段所提之高雄市 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民國94年12月9日檳工雄字第094017 號函均屬私文書,原審認不具證據力,論斷上亦有違誤等語 ,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案並 未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所為「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 據其對於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所定調查證據程序之主觀法律 見解,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指為不 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