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731號
TPAA,97,裁,731,2008012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3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每年度設計監造報酬所得收入總額合計結果百元以下之三位數均為零,不可能有零頭數目出現,原判決一方面採用上訴人於86年間在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為認定事實基礎,又認定上訴人84年度自王瑞吉建築處取得設計監造費為3,429,410元,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漏稅額為487,414,其事實與所載理由互相矛盾。又本件上訴人84年度自王瑞吉建築師處取得設計監造費,刑事法院第一審以認定完全係不法所得應與追繳,則形同無所得,自不能再課徵綜合所得稅。再者,該刑事案件至今尚未確定,原判決應待刑事判決確定結果,據以決定是否追繳而無所得。原審認定上訴人向王瑞吉建築師所收取之報酬為總設計監造費七成,其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王瑞吉建築師於刑事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證陳其所交付與上訴人者,係設計費七成非設計監造費七成,原判決未採納此項證據,亦未於理由中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執業所得既屬犯罪不法所得,對之追繳即為以足,自不應再科處罰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處



罰鍰並無不當,顯有判決違誤。再查,上訴人漏報所得有執行業務所得及受扶養親屬黃昭源利息所得,前者為不法貪污所得,相較後者誠實申報期待可能性低,應處以較後者低之罰鍰倍數,被上訴人對前者處以0.5倍罰鍰對後者處以0.2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既有收取王瑞吉所承包工程之設計監造費7成之費用,於當年度享有系爭所得之經濟事實,即應就該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而不論該所得之來源是否為不法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系爭所得,因刑事認定係不法所得而應予追繳,已形同無所得,自不能再課徵綜合所得稅;系爭不法所得,欠缺申報之期待可能性,自當免罰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被上訴人合法裁量權行使所酌定罰鍰數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