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714號
TPAA,97,裁,714,2008012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14號
上 訴 人 力瑪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 業收入新臺幣(下同)5,547,221元、營業成本3,899,885元 、全年所得額虧損17,753,146元,另依90年度結算申報自行 依法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虧損823,85 2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上訴人涉嫌 漏開發票,致漏報90年度銷貨收入計13,793,883元與91年度 銷貨收入6,828,400元(均不含稅),經通報原處分機關核 定其91年度營業收入12,375,621元,營業成本9,635,741元 ,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78,144元,並 按短漏之所得額6,828,442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稅率計算處0.5倍罰鍰計848,500元,並核定90年度未分 配盈餘1,067,308元,上訴人就漏報營業收入、罰鍰與90年 度未分配盈餘三項表示不服。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不週, 其金額與實際情形不同,而被上訴人未加查證,復未調取上



訴人之銀行資料,其認事用法與實情不符,難謂允當,若罰 鍰能降為0.2或0.1倍,則上訴人當立即貸款繳納等理由,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 ,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
力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