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1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
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9日以其夫李禮仁39年3月1日在前 海軍咸寧艦因叛亂罪嫌遭逮捕,押送海軍陸戰三團拘禁,受 限制人身自由8月15日(自3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 )云云,並檢附陳文常及林祥貴切結書等資料,向被上訴人 申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95年3月17日(95)基修法癸字第 0758號函,以本件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 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以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國防部海軍總司 令部93年3月23日海擘字第0930001595號函等有利上訴人之 主張未予審酌並敘明理由,即予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與證據 法則有違;又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陳文常冤獄賠償案中, 亦認陸戰三團集訓隊之性質非一般軍事訓練,而以思想改造 為主,足見此係本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重要基礎,詎原 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即逕予駁回,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等
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 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狀均 列有訴訟代理人李進寶,惟其所提出之委任狀未經雙方簽名 蓋章,尚難認已合法委任,惟上訴理由狀業經上訴人蓋章, 已生上訴之效力,無庸再命其補正,併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