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707號
TPAA,97,裁,707,2008012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07號
上 訴 人 榮利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號19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9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因所得額究為12,524,817元,或虧損63,307,8 05元,仍在爭訟中,尚未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屬於未確定案件,致系爭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是否可扣除,亦無法確定, 縱或如被上訴人所稱,俟90年度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 再依職權辦理更正,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可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如90年度所得稅尚未判決確定,再 行發單課徵,始不違租稅課徵之確定及稅務行政原則與繳納 雙方公平原則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1/1頁


參考資料
榮利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