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69號
TPAA,97,裁,69,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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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69號
上 訴 人 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 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 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 第7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審受命法官曾 到現場勘驗,未查獲上訴人有繞流排放之證據,且對系爭2 條鐵管相關位置知之甚詳,上訴人亦已主張,惟原判決並未 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並未交代憑何證 據認定採樣之廢水是上訴人排放之廢水,又未交代稽查人員 之做法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訴人之廠規及危及人身自由 ,更未向專家請教污泥生物處理法之廢水處理過程,復未就 上訴人之主張一一審酌,即以對判決無影響駁回,均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霧氣太濃及拍攝角度不同等等



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又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 ,自與本院39年判字第2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有違 ,其認事用法有誤,判決理由不當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 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原判決係依據稽查 人員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出霧氣太濃及拍攝角度不同,遂 認為此乃照片只拍到1條水管,而未拍到另1條水管之原因所 在,既有所本,尚非臆測,自與本院39年判字第2號、62年 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無違,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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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