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684號
TPAA,97,裁,684,2008012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8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附圖所示,系爭註冊第000000 0號「甲○○標章(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之註冊第864408號「樹之林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及第15 4071號「DUCK及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從整體外 觀、各自表達之觀念均清晰可分,並不構成近似,且「鴨圖 」已為業界所廣泛使用,為弱勢商標,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 別區辨能力已相對提高,不致因同有「鴨圖」,即產生相同 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聯想,因此系爭商標實無致消費者將其與 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為顯然;又系爭商標乃為上 訴人所自創,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



為明確,原審竟誤認有該法條適用,原判決即有違背法令等 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 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裁量所論斷: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兩 者均以「鴨圖」為圖形設計主軸,且兩者之鴨設計圖無論是 鴨子的坐姿、頭部、翅膀形狀及身體方向等整體設計均相彷 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睡衣、襯衫、毛衣、T恤、西服、 大衣、外套、運動服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54071號 「DUCK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之零售服務所 提供之「各種男女服裝」商品,及第864408號「樹之林有限 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商品相較,兩 者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 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從而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有據,並 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 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 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之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