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654號
TPAA,97,裁,654,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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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54號
上 訴 人 好助家人力仲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臺中市○區○○○路1-67號22樓
              之5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25日在被上訴人處曾接受談話調查並留有談話紀錄,其內容詳細記載有關切結書為越南北江友誼商貿服務公司(下稱北江公司)所提供,至於為何越南籍外國人TRINH THI THU之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載有借款,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提供之切結書影本卻無借款之載明,上訴人並不明瞭,而上訴人只是將被上訴人所要資料提示給被上訴人參考,並非上訴人刻意塗改或捏造。且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提出更積極之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犯罪之事實證據,況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上訴人所行為之,而非以提示文件為要素,是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為其理由。惟核上述理由,係泛稱原處分不當,並未指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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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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