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602號
TPAA,97,裁,602,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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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02號
上 訴 人 忠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判決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 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司法院釋 字第385號解釋,屬針對法律不得割裂適用所為闡示,核與 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固定資產之事實認定無涉,附此敍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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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為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